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判決
110年度南簡字第949號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陳國賢
被告 陳志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45元,及自民國95年10月30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8.25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9,377元,及自民國96年10月1日起至民國104年8月31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自民國104年9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臺幣1,550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一)被告前向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約定借款額度最高新臺幣(下同)10萬元,利息固定按年息百分之18.25按日計算,每月底結息1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如未依約繳納時,依約定條款第11條約定,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自民國95年10月29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83,045元未清償。
(二)被告前向寶華銀行申請信用卡使用,依約得於特約商店計帳消費,單應於當期繳款截止日前清償,如未能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最低應繳金額,則全部借款視為到期,按消費借款總額,自入帳日起,依約定年息百分之19.71計算之利息。詎被告自96年9月30日起即未履行繳款義務,迄今尚積欠本金59,377元未清償。
(三)經寶華銀行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屢經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爰依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魔力現金卡、寶華信用卡申請書、現金卡、信用卡約定條款、分攤表、債權讓與證明書、登報公告等件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36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供本院審酌,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現金卡、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及利息,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末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1,550元(即第一審裁判費),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訴訟費用之負擔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六、本件係屬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簡易訴訟事件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南簡易庭法 官 張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5 日
書記官鄭伊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