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北簡字第9516號
法定代理人 尚瑞強
訴訟代理人 徐碩彬
被告 蔡順堂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貳仟壹佰零伍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三月二十六日起至民國一一○年七月十九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仟貳佰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壹佰壹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合意以本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卷附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第23條在卷可憑,本院自有管轄權。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2,105元,及自民國96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變更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2,105元,及自96年3月26日起至110年7月19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暨自110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4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94年5月14日向原告貸款120,000元,詎被告未依約清償,尚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款項未還,為此依信用貸款契約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如變更後之聲明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答辯。
四、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信用貸款借據暨約定書、催收帳卡查詢、帳戶還款明細查詢畫面等件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爭執,堪信為真實。
五、惟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2條定有明文,而契約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是否過高,應依一般客觀之事實、社會經濟狀況、當事人實際上所受損害及債務人如能如期履行債務時,債權人可享受之一切利益為衡量標準。考量原告因被告遲延清償所受積極損害、所失利益,通常為該借款再轉借他人後之利息收入或轉作他項投資之收益,然近年來國內貨幣市場之利率已大幅調降,銀行業者將債務人已違約之類此案件拖延將近15年始起訴主張違約,藉此收取較高之違約金,以獲得債權數額最大化,雖此種作法符合法律規定,顯然違背一般國民之法律感情,亦有悖於誠信原則,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已高達年息20%、年息16%,復請求被告給付前揭違約金,則原告請求之利息及違約金總額尚屬偏高,殊非公允,故本院認為前揭違約金應酌減為1,200元,較為適當。
六、綜上,原告依信用貸款契約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範圍之違約金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確定訴訟費用額為1,110元(第一審裁判費),應由被告負擔。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 張瓊華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0 年 8 月 24 日
書記官賴敏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