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簡字第31號
原 告 周宴嘉
訴訟代理人 姜栢廷
被 告 陳慧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伍萬元。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伍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已預見提供金融機關存款帳戶之存摺、提款
卡、密碼等物予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
,仍不違背其本意,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先以LINE對話方式,與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自稱「佳馨啦
」之人聯絡後,同意以每銀行帳戶每月新臺幣(下同)3萬
元之價格,提供銀行帳戶供上開之人使用,遂於民國108年
12月16日,在高雄市○○區○○路某統一超商,以交貨便店
對店寄貨方式,將其申辦之臺灣銀行鳳山分行帳號00000000
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寄送予「佳
馨啦」指定之人收受,提款卡密碼則事先改為對方指定之密
碼,而以此方式容任上開之人使用該帳戶。嗣上開之人取得
系爭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後,即與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108年12月24日19時5分許
,由某成員冒裝網路賣家撥打電話聯繫原告,佯稱:之前網
路購物之商家是詐騙集團,帳戶被凍結,如要退款要做銷帳
的指示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08年12月25日12時54分
許,依指示匯款15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被告
前曾因訴外人即他案被害人 吳志強 、 謝欣晏 報案後,經臺灣
高雄地方檢察署(下稱高雄地檢署)檢察官以109年度偵字
第10492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並經本院於109年7月21日
以10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被告不服
提起上訴,於109年10月6日因被告撤回上訴確定在案(下
稱前案)。而被告本案所涉之幫助詐欺犯行,經高雄地檢署
檢察官認定與前案為法律上同一案件,為前案確定判決效力
所及,故為不起訴處分(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65號)。原
告因被告上開幫助詐欺行為而受有財產上之損害,爰依侵權
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
萬元。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述。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
同行為人;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
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
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
1項前段、第185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
之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
相同,共同侵權行為人間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若行為關
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又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
謂視為共同行為人之幫助人,係指以積極的或消極的行為,
對實施侵權行為人予以助力,促成其侵權行為之實施者而言
(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93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高雄地檢
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202、265號偵查卷宗、臺灣新北地
方檢察署109年度少連偵字第17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並
有本院109年度簡字第2347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被告未到
場辯論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堪認原告主張之上
開事實,堪信屬實。是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成員提供助力,使
原告因而受詐騙集團成員欺詐而交付15萬元受有損害,與詐
騙集團成員成立共同侵權行為,其等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
,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
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5萬
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
第1項所規定之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
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