鳳山簡易庭110年度鳳小字第373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0年度鳳小字第373號
原   告 標準財信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嘉駿
訴訟代理人  謝守賢 律師
複 訴 訟
代 理 人  林湘絢 律師
被   告  周嬿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8月10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一月十五
日起至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十九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七點
八八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一百一十年七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暨違約金新臺幣壹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
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原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
臺幣(下同)100,000元,及自民國94年1月18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17.88%計算之利息,並自94年1月18日起至
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
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嗣於本院審理
中減縮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100,000元,及自105年1
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7.88%計算之利息,並自95
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
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被告前向訴外人寶島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嗣
更名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借
款100,000元,借款期間自90年6月27日起至91年6月27日
止,約定利息按年息17.88%計算,被告應按月攤還本息,
如有遲延還款,除依上開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
6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依
上開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且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
償本金時,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詎被告未依約繳款,迄今尚
欠100,000元未清償,而上開債權業經日盛銀行讓與原告。
為此,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
並聲明:如減縮後聲明所示。
三、被告則以:之前伊去保險公司應徵時主管即訴外人 黃聖雄
求伊去貸款,伊遂向日盛銀行貸款10萬元後再轉借予黃聖雄
,但伊本身沒有用到錢,且伊目前生活困難,無力償還等語

四、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財政
部函、債權讓與契約書、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經本院核對
無訛,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屬實。至被告辯稱伊向日盛
銀行貸款10萬元後再轉借予黃聖雄,但伊本身沒有用到錢云
云,惟按債權債務之主體,應以締結契約之當事人為準,故
凡以自己名義與人結約為債務之負擔者,即對於債權人當然
負契約上當事人應有之責任,至其實際享用債權金額之為何
人,原非所問,不得以所借之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
債權人主張免責(法院組織法第57條之1第2項修正施行前
選編最高法院18年上字第1609號、19年上字第382號判例意
旨參照),是該借得款項後究為何人使用與本件之判斷無涉
,被告既為締約當事人,自當依借款契約負返還之責,當甚
明確。被告又辯稱伊目前生活困難,無力償還云云,然按有
無資力償還,乃係執行問題,不得據為不負履行義務之抗辯
,被告此部分所辯,尚非可採。
㈡惟按約定利率,超過週年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
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民法第205條、第233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修正之民法
第205條之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
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109年12月29日修正之民
法第205條,自公布後6個月施行,為民法債編施行法第10
條之1、第36條第5項所明文,上開規定於修正公布後6個
月即110年7月20日施行,是原告主張自該日後利息超過週
年利率16%部分之約定即屬無效,逾此部分利息之請求即屬
無據。
㈢又按約定之違約金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
252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減縮後聲明所
示之違約金部分,固提出消費性貸款約定書為據,惟本件兩
造約定之違約金,其標準應依一般客觀事實、社會經濟狀況
,及債務若能如期履行時,債權人可得享受之利益及債權人
實際損失為衡量,以求公平。本院審酌原告請求之利息高達
年息17.88%,且並未證明除利息損失外更有何特別損害,
請求之違約金合併利息計算,金額顯然過高,對被告顯失公
平,爰將原告就此部分得請求之違約金酌減為1元,始為適
當。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
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
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本判
決第1項係小額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依民事訴訟
法第436條之20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裁判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鳳山簡易庭法官吳文婷
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
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
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10年8月24日
書記官洪嘉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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