沙鹿簡易庭94年度沙簡字第62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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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九十四年度沙簡字第六二一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右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
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二十八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
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
證之,同法第二十四條亦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被告甲○○住居所雖設在臺中縣○○鄉○○村○○街○○巷○號,惟
依兩造所訂清償借款契約書第五條約定:「本契約如有爭議,雙方同意以台灣臺
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有原告提出之清償借款契約書影本可憑,原
告亦聲請將本件移由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審理為由請求移轉管轄,衡諸兩造所為合
意管轄之約定,本即係基於其訴訟經濟及程序利益之考量而選定臺灣臺北地方法
院為管轄法院,即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管轄權法院而有排除其他法院審判籍之
效力,本院應受其拘束,則原告向本院起訴,即屬違誤。
三、綜上所述,爰依聲請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沙鹿簡易庭
法 官 梁堯銘
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告理由(須附繕本)
。
中 華 民 國 九十四 年 十 月 三 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