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交上易字第20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重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刑事判決106年度交上易字第206號上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王夙慧上列上訴人因被告過失致重傷案件,不服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交易字第665號中華民國106年2月8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7578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王夙慧緩刑肆年。
犯罪事實
一、王夙慧於民國104年7月16日16時22分,駕駛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南市○○區○○路南向行駛,途經與龍埔街
562巷20弄交岔路口時,原應注意在遵行之車道內駕駛汽車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留意車前狀況以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視距良好之行車環境,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未盡上開注意義務,向右偏離車道致撞擊路面邊線外之行人 林敬雄 ,造成林敬雄倒地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顱骨骨折、蜘蛛膜下腔出血、硬腦膜下出血、顱內出血及腦水腫併中線偏移等傷害,醫療迄今仍無法行動、言語且意識不清,除毀敗其語能及肢體機能外,並造成其身體與健康有重大難治之傷害。王夙慧於警方據報到場處理時主動承認肇事,配合調查陳述事發經過,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定代行告訴人林周素卿告訴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認定事實所援引之證據,經提示當事人均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頁79-92),關於傳聞部分,本院審酌該等審判外陳述作成當時之過程、內容、功能等情況綜合判斷,認具備合法可信之適當性保障,與起訴待證事實具關連性且無證據價值過低之情形,包括卷內其餘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復無使用禁止之情形,皆有證據能力,得作為認定事實之判斷依據。
二、經查:
㈠、前揭事實據被告王夙慧坦承不諱(見偵一卷﹙104年度他字第5576號﹚頁24-29、91-92,原審卷頁26-34,本院卷頁78-79、212、235),經代行告訴人林周素卿指訴在卷(見偵一卷頁13、70、30-31、91-92,原審卷頁27-34),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現場暨車損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路口監視錄影光碟暨畫面翻拍照片,以及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與病情摘要可稽(見偵一卷頁5-7、19、37-49、55,偵二卷﹙105年度偵字第7578號﹚頁28-30、34-35),堪認無誤。
㈡、汽車駕駛人在遵行之車道內駕駛汽車時,不得駛出路面邊線,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及第97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上開交通法規所課予之注意義務,恆為車輛駕駛人之基本認知與技術,以被告合格考領駕駛執照之條件(見偵一卷頁53),依前述當下具體之行車環境,顯非其注意能力所無法企及,惟其大意疏未妥善操控車輛而肇事,其就本件車禍之發生自有過失。本件交通事故經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臺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結果,其鑑定意見均略認:被告駕駛小客車未注意車前狀況偏離車道為肇事原因;被害人林敬雄則無肇事因素(見偵二卷頁25、39),核與本院調查之事證吻合,堪予採認。而被害人既係因被告上開過失行為致重傷,其間即有相當之因果關係至明,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過失致人重傷罪。被告於事故後停留現場,向據報到場處理猶不知肇事者之員警承認肇事,配合司法調查陳述事發經過,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稽(見偵一卷頁51),堪認其對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罪證明確,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論罪科刑,審酌被告前揭過失情節為本件事故之全部肇因,導致被害人重傷結果,被告無犯罪前科,素行良好,坦承犯行,一時無力負擔鉅額賠償,然猶勉力彌補損害,尚見悔意,兼衡其自陳之學歷、智識程度、家庭經濟暨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認事用法無誤,量刑亦屬妥適。
五、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擔任教師亦有儲蓄,卻未盡力賠償被害人重傷安養所需之龐大開銷,原審量刑過輕。然查原審已綜合審酌包括上訴所陳情狀而為刑罰之裁量,妥適反應所認定之犯罪事實與全案情節,輕重得宜,並未失出,無違實體法賦予刑罰自由裁量之權限。況且,案經上訴後,被告就賠償給付方式取得被害人家屬之諒解,同意先為一部分之大額給付,餘款則可容分期給付(見本院卷頁237),可窺被告仍有積極彌補被害人之心意,尚難就其刑度為從重之斟酌,是檢察官上開指摘,並不可採,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佐,其一時疏失初罹刑章,認罪不諱,並當庭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共識,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148號民事確定判決(見本院卷頁37-48、19
5)應賠償之金額,先一次性給付350萬元,餘款分期按月給付(見本院卷頁237),且已確實於106年8月11日、14日匯付被害人合計350萬元現款,有匯款憑條可稽,並經被害人家屬確認入帳無誤(見本院卷頁263-273)。茲核算被告已賠償金額(71萬5,981元+﹙1.5萬元×8﹚+﹙2萬元×3﹚+350萬元=439萬5,981元),加計保險理賠(356萬90元),被害人共已獲賠約795萬餘元,亦有被告已付款明細、匯款交易查詢單據、兆豐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個人保險理賠服務部函、車險理賠計算書、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領款收據、受款人電匯同意書、被害人存摺內頁匯款紀錄可考(見原審卷頁38-45,本院卷頁177、185-191、199、203-207、241-261),足見被告非無悛悔填補所致損害之衷心,考量其乃過失犯罪,經此教訓當知謹慎,信無再犯之虞,兼衡檢察官之建議(見本院卷頁237),本院認其所受徒刑之宣告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南桓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沈揚仁
法官施介元法官蔡憲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劉素玲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284條第1項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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