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50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11月02日

裁判案由:變更提存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501號聲請人第一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蔡慶年 代理人 杜旭坪 相對人 吳麗玲 上列當事人間就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9號假扣押事件,聲請人聲請變更提存物,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一○三年度存字第四七三○號聲請人所提供之擔保物准以新臺幣貳佰玖拾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一百零三年度甲類第十三期登錄債券代之。
理由
一、按法院得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准許其變換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5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106條規定,上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
二、聲請人前遵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9號假扣押裁定,曾提供新臺幣290萬元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97年度甲類第3期登錄債券為擔保,並提存在案。茲因前開中央政府建設公債將於民國107年3月31日到期,為此聲請變換提存物等語。
查,聲請人主張上情,業據提出本院103年度司裁全字第1299號裁定、本院103年度存字第4730號提存書等件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第10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11月2日
書記官林立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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