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106年上易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29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民事判決106年度上易字第61號上訴人新貴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令宜 訴訟代理人 蔡慶文 律師被上訴人 莊秋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一○五年十一月二十五日台灣嘉義地方法院第一審判決(一○五年度訴字第一○八號)提起上訴,本院於一○六年八月十五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民國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陸續向伊訂購鰻粉、鱸碎、鱸苗、鱸魚、豆苗、豆碎、蝦等水產、飼料貨品,金額合共新台幣(下同)三百四十八萬八千二百十元,惟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三百零九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嗣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 蔡美鳳 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下稱系爭本票)交伊收執,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後,再陸續向伊訂貨,伊已如數交付貨品,詎被上訴人其後仍僅交付部分款項後,即拒不付款,尚欠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貨款未付。原審判命被上訴人(與蔡美鳳連帶)給付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本息,固無不合,惟駁回伊請求被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本息部分,則有未洽;爰依買賣及票據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如數給付之判決等語;並聲明:㈠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下開第二項之訴部分廢棄。㈡上廢棄部分,被上訴人應再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及自一○五年二月二十三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未繫屬本院部分,不予贅述)。
二、被上訴人則以:伊與上訴人交易將近二十年,也有支付貨款,因在某一年間發生魚隻大量死亡,所以才會積欠款項。伊在原審承認積欠上訴人所稱之金額,實係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緣故,且伊不識字,帳單也沒有看,才會如此說;但若所欠金額無法確認,伊不同意在原審所為之自認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上訴駁回。㈡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一○二年三月一日至一○三年十一月三十日期間,陸續向其訂購水產飼料,惟僅支付部分貨款,尚欠三百零九萬六千零四十四元,嗣由被上訴人與原審同案被告蔡美鳳共同簽發同額本票一紙,作為清償欠款之擔保後,再陸續購買飼料,惟被上訴人其後仍僅交付部分款項後,即抵不付款,積欠之貨款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尚有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合共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等情,固據提出客戶銷售簡要表、本票、對帳單、出貨單等件(見原審卷第二一至一六三頁)為證,惟被上訴人雖陳稱貨款尚未清償之事實,然抗辯因不識字,不清楚金額,若所欠金額無法確認,即不同意在原審所為之自認等語,自係否認上訴人主張應再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意;則被上訴人積欠貨款之總額,是否為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被上訴人得否撤銷在原審之自認?是否應再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厥為本件訴訟首應審究之爭點。
四、按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最高法院著有十七年上字第九一七號判例可資參照。查本件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起訴時,積欠之貨款總額達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云云,無非係以提出自製之「客戶銷售簡要表」為證,惟被上訴人於原審已否認該簡要表之真正,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該簡要表之真正,尚難為有利於上訴人之認定。上訴人據此主張被上訴人積欠該簡要表所載之貨款總額,已難盡信。其次,出賣人於向買受人請求給付貨款時,為證明買受人確有訂貨、收貨之事實,舉凡足以證明買受人確有訂貨,出賣人並已將貨品送達買受人受領之證明文件,莫不一併提出,除證明買受人確有訂貨、收貨之事實外,同時證明提示該證明文件之人,確係有權受領買賣價金之人,且買受人清償買賣價金時,並得請求出賣人返還或塗銷該文件,避免有遭重複請求付款可能。倘出賣人無法提出相關證明文件,買受人非不得拒絕給付。上開證明文件既係出賣人向買受人請求付款之重要憑證,衡諸一般常情,出賣人關於上開單據之保存,莫不謹慎為之,並無輕易令其逸失可能。則關於出賣人主張買受人訂貨、收貨等有利於己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自應由出賣人負舉證之責,倘未經出賣人提出確切單據以資證明,即不得為有利於出賣人之認定。本件上訴人提出之出貨單,其中經被上訴人及原審共同被告蔡美鳳簽名,足以證明被上訴人確有訂貨、收貨之事實者,加總金額僅二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九十元(見原審卷第二五至一一五頁、第一二三至一六一頁);至被上訴人自系爭本票簽發後,兩造間持續交易,被上訴人陸續訂貨,上訴人繼續交貨,惟被上訴人僅交付款項一百五十一萬六千七百八十六元等情,並為兩造所不爭。依上計算結果,被上訴人尚未清償之貨款,僅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乃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於原審起訴時,尚欠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云云,既未提出確切之證明,所為上開主張,自嫌無據,而無足採。
五、上訴人另主張:被上訴人於原審已自認積欠貨款達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之事實,伊就該事實勿庸舉證云云;惟按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固無庸舉證,然自認人倘能證明自認與事實不符者,非不得撤銷其自認,此觀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九條第一、三項規定亦明。本件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抗辯其因不識字,帳單也沒有看,如果貨款金額無法確認,伊不同意在原審之陳述等語(見本院卷第一四○頁),核係撤銷在一審所為自認之意,則依上說明,倘被上訴人可證明其自認與事實不符者,自得撤銷其自認。經查:上訴人提出經被上訴人或原審同案被告蔡美鳳簽名之出貨單,其上出貨金額加總僅二百七十七萬三千零九元,已如上述;參以上訴人自陳出貨之證明均已提出,別無其他證明可以再提出等語(見本院卷第一一○頁),衡情,倘被上訴人向上訴人所購飼料,及出貨數量金額超過上開金額,上訴人當無不能提出之理乙情觀之,被上訴人抗辯因時間太久,不記得緣故,且伊不識字,帳單也沒有看,才會如此說等語,尚非全然無據。其次,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積欠之款項總額,與其提出經被上訴人或原審共同被告蔡美鳳簽收之出貨單所載金額不符,已如上述,被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據此抗辯其在原審所為之自認與事實不符,主張撤銷該自認,依上說明,自無不合。再者,被上訴人既已合法撤銷自認,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迄至原審起訴時,積欠之貨款達一百九十七萬一千四百二十四元之事實,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仍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上訴人雖另提出系爭本票,主張被上訴人應再給付貨款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云云;惟系爭本票之簽發係為擔保系爭貨款之清償乙節,為兩造所不爭(見本院卷第一三七頁),本件被上訴人積欠系爭貨款之金額,既僅原審判命給付之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被上訴人自得拒絕清償超過一百二十五萬六千三百零四元之票款債務。此外,上訴人並未提出其他積極事證以資證明,其空言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給付之金額外,尚欠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貨款云云,委不足取。
六、綜上所述,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除原審判命之金額外,尚欠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貨款云云,並無理由。從而,上訴人依貨款給付請求權及票據法律關係,求為命被上訴人再給付七十一萬五千一百二十元之本息,即屬無據,不應准許。原審就該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關此部分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之陳述,與判決結果並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李文賢
法官蔡勝雄法官張家瑛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8月29日
書記官劉岳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