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竹交簡字第3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9年度審竹交簡字第372號聲請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9年度偵字第30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罰金新臺幣捌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嗣於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400號前時」應補充為「嗣於同日23時7分許,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400號前時」、第8行「經當場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
0.95毫克。」應補充更正為「經警於同日23時26分許,在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
0.95毫克,始悉上情。」;證據欄一、(二)第4行「診斷證明書」應補充為「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酒精濃度呼氣已達每公升0.55毫克時,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已達不能安全駕駛之標準,有法務部民國88年5月18日所發之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及其所附之88年5月10日會議紀錄足參,而被告經酒精濃度之呼氣測試,已達每公升0.95毫克,再參以被告於酒後騎車失控自行摔倒而受有傷害,有馬偕紀念醫院新竹分院乙種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顯見被告已達酒醉而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新竹簡易庭法官魏瑞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雅文中華民國99年6月2日附錄本院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99年度偵字第3020號被告甲○○男34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路○段○○巷10之3號居新竹市○區○○路○○號4樓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甲○○明知酒後駕車將導致其注意能力減低、反應能力變慢,在此時仍駕車行駛於道路上,隨時將有致他人於死、傷之危險,竟仍於民國98年12月29日19時30分起至22時許止,在新竹縣竹北市某餐廳內飲用紅酒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況下,復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欲返回其位於新竹市○區○○路○○號4樓之住處,嗣於行經新竹市○區○○路2段400號前時,不慎失控滑倒肇事而為警查獲,經當場測試甲○○之酒精濃度呼氣值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竹縣政府警察局竹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甲○○之自白。
(二)酒精測定0.95MG/L數據紙1張、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竹市警交字第E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1張、現場及車損照片8張、診斷證明書1張附卷可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9年4月14日
檢察官林佳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99年4月26日
書記官曾美松