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9年審易字第312號刑事宣示筆錄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宣示判決筆錄99年度審易字第312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毒偵字第742號)後,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本院於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下午4時,在本院刑事第十一法庭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
書記官林兆嘉通譯楊長育法官起立朗讀判決主文、犯罪事實要旨、處罰條文,及告以上訴限制、期間並提出上訴狀之法院,且諭知記載其內容:
一、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犯罪事實要旨:
(一)甲○○前於民國90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0年10月12日以90年度毒聲字第4216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6年10月26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90年度毒偵字第4086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又於92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8月31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01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235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嗣於93年1月9日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修正而出所停止戒治(未執行完畢);刑責部分則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於92年10月30日以92年度東簡字第46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4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9月確定,於93年10月4日縮刑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25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3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9月30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17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1月確定;又於同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10月17日以97年度審訴字第1970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7月、5月,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0月確定(目前仍在監執行中)。
(二)甲○○另於94年間,因贓物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4年3月31日以94年度桃交簡字第5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3月確定,於96年4月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持有第一級毒品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於97年2月29日以97年度桃簡字第41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甫於97年11月1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
(三)詎甲○○仍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
5年內,再因施用毒品經追訴處罰後,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99年2月5日晚間7時許,在其與友人位於臺北縣五股鄉某處之租屋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未扣案)燒烤後吸取煙霧之方式,非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甲○○因另案遭通緝,為警於99年2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臺北縣○○鄉○○街○○號前查獲;復經甲○○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四)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後,經檢察官聲請認罪協商判決。
三、處罰條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2項。
四、協商判決除有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4第1項第1款於本訊問程序終結前,被告撤銷協商合意或檢察官撤回協商聲請者;第2款被告協商之意思非出於自由意志者;第4款被告所犯之罪非第455條之2第1項所定得以協商判決者;第6款被告有其他較重之裁判上一罪之犯罪事實者;第7款法院認應諭知免刑或免訴、不受理者情形之一,及違反同條第2項「法院應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法院為協商判決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或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為限」之規定者外,檢察官與被告均不得上訴。
五、如有前項得上訴之情形,得自收受宣示判決筆錄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第二審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洪期榮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刑事第九庭書記官林兆嘉
審判長法官劉兆菊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99年5月31日
書記官林兆嘉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