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度嘉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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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嘉簡字第6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嘉簡字第643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豪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520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劉家豪持有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大麻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參 陸玖 公克)及分裝袋壹只均沒收銷燬之;扣案之行動電話壹支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按大麻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是核被告劉家豪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持有第二級毒品罪。
(二)爰審酌被告漠視國家希冀藉由杜絕毒品之流通,避免施毒者及社會整體之生產力及生存力喪失,而造成其他健康人口沉重負擔之刑事政策,被告為恣意吸食毒品,墮落己身之身心健康,而收受第二級毒品持有之行為,有助長毒害流通之虞,自當非難,兼衡被告前科素行狀況、持有毒品係對己身之殘害而尚未造成他人具體危害、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本案持有毒品之種類、數量、動機等節,暨其自陳目前從事家具製造商、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警卷第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扣案之煙草1包,經鑑定結果其內容物含第二級毒品大麻,有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113年2月15日草療鑑字第1130200060號鑑驗書1份附卷可稽,揆諸首揭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應予宣告沒收銷燬。又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因其上殘留之毒品難以析離,且無析離之實益及必要,應視同毒品,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銷燬。而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部分,既經鑑定機關取樣而鑑析用罄,足認該部分之毒品業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又扣案之行動電話,為被告所有供其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其於警詢中供陳不諱,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宣告沒收。至扣案之其餘物品,無證據顯示與本案持有毒品相關聯,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陳美君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五、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余珈瑢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賴心瑜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1條第2項。
持有第二級毒品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犯罪事實
一、劉家豪明知大麻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第二級毒品大麻之犯意,於民國000年0月間某日,在不詳地點,自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處,以新臺幣(下同)7000元之價格,購買大麻1包而持有之。嗣警於112年11月23日8時18分許,持搜索票在劉家豪位於嘉義市○區○○○街00號住處執行搜索,當場扣得其所有之大麻1小包(毛重1.19公克,驗餘淨重0.0369公克)、研磨器2個、托盤1個等物,始查悉上情。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家豪於警詢及偵訊中坦承不諱,復有搜索票影本、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衛生福利部草屯療養院鑑驗書各1份、現場及扣押物照片共10張等在卷可稽,復有第二級毒品大麻1小包扣案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以認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