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3年訴字第29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293號聲請人即原告 李東燦 上列聲請人即原告與被告 李盈縉 、 蔡政隆 間請求排除侵害事件,聲請退還裁判費,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原告撤回其訴者,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其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撤回者,得於撤回後三個月內聲請退還該審級所繳裁判費3分之2;又當事人如尚未依法繳足起訴或上訴、抗告應繳納之裁判費時,其所得聲請退還者,應限於所繳納超過應繳裁判費3分之1之部分,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辦理民事訴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6條第2項後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原告(下稱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項規定將本件訴訟全部撤回,並依同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裁判費2/3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僅繳納裁判費新臺幣(下同)3,530元,經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0日裁定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3,545,64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6,145元,並限期原告應補繳裁判費32,615元等情,有本院自行收納款項收據、上開裁定各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67、137至138頁)。而原告未依本院前開裁定補繳裁判費,即於113年5月27日撤回起訴,並聲請退還已繳裁判費。惟因原告於起訴時僅繳納3,530元,尚不足前開應繳納裁判費36,145元之1/3,是原告依民事訴訟法第83條第1項規定聲請退還已繳納之裁判費2/3,即與首開規定不符,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周欣怡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表明抗告理由及檢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13年5月31日
書記官葉昱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