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度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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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94年易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4年度易字第724號公訴人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4年偵字第4197號),本院竹東簡易庭認有刑事訴訴法第451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移由本院改以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告訴人甲○○告訴被告乙○○傷害案件,公訴人認被告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普通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原本1份在卷可稽,依照首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王銘勇
法官方鴻愷法官鄭子俊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中華民國94年11月22日
書記官沈藝珠

歷審裁判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 竹東簡 字第 155 號(94.11.17)
  •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94 年度 易 字第 724 號判決(94.11.22)【本件裁判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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