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27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發還扣押物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279號聲請人歐凱瓦斯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代理人丙○○上列聲請人因聲請發還扣押物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案扣押歐凱瓦斯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之發電腦一組及帳冊一箱等物係聲請人歐凱瓦斯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所有之物,與被告甲○○等人所涉違反公司法等犯行無涉,且該等物品遭扣押後,歐凱瓦斯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業務無法運作,無從與上游及下游瓦斯行結帳,爰請求准予將上開扣押物發還聲請人等語。
二、按扣押物若無留存之必要者,不待案件終結,應以法院之裁定發還之,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四十二條第一項前段固定有明文。惟查:聲請人歐凱瓦斯分裝廠股份有限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乃為被告甲○○等情,既為被告甲○○所不爭執,則該等扣案物自與被告甲○○等人究有無涉及公訴人所指之違反公司法等罪嫌均有涉,蓋以本案既尚須依該等扣案物查核比對被告甲○○究有無出資參與籌設以同案被告乙○○名義組成之欣欣隆管理顧問公司,其資金來源及去向為何,又被告是否確有以聲請人公司名義加入欣欣隆公司,且與其他瓦斯業者均繳交管理費,其繳交之費用為何,抑或被告未曾以聲請人公司名義繳交任何管理等費用,且有恐嚇其他相互競爭之瓦斯同行業者之情,而有公訴人所指之恐嚇取財罪、強制罪及恐嚇危害安全罪嫌等情,是認有留存上開扣押物以待案件終結之必要,揆諸上開說明,本院認聲請人聲請發還上開扣押物,於法無據,應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林宜民
法官林學晴法官許惠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佳君中華民國97年5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