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1年聲再字第13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7月02日
裁判案由:恐嚇取財聲請再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九十一年度聲再字第一三二號
再審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右列聲請人因恐嚇取財案件,對於本院九十年度上易字第一八六九號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二十一日確定判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九十年度易字第八七六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八十九年度偵字第一九四二一號、九十年度偵字第四三四八號)聲請再審,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受判決人甲○○因恐嚇取財罪經本院判刑確定,茲有下列證據漏未審酌:
(一)原判決所認定有罪判決之理由,無一不是以聲請人曾於偵審程序之筆錄記載為據,然並無其他佐證,竟以聲請人之自白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嚴重違反刑事訴訟證據原則,判決有違背法令情事。
(二)經查被害人 黃隆裕 之電話通聯記錄並無與聲請人通話之記錄,被害人黃隆裕等人指稱聲請人之聲音與嫌犯電話恐嚇語音相同之指認結果,還有諸多疑點與瑕疵,不宜採信,且警方於案件報告書中僅被害人黃隆裕一人之電話通聯記錄,即率爾指稱聲請人有共計二十四件犯罪事實,即有不合。
(三)聲請人於八十九年七月二十四日之提款錄影帶之影像,聲請人自承該影像係「轉帳贓款」,然既未查出如何轉帳,該影帶不足作為認定聲請人涉有恐嚇取財罪行之證據。
(四)聲請人之警訊筆錄與錄音、錄影不符者,不得作為證據,原審勘驗警訊錄音帶時,查知聲請人並未供稱參與竊車勒贖犯罪集團,竟遭 鄭國治 警官於筆錄內容不實載明,聲請人自承參與犯罪集團等語,聲請人警訊之自白,顯有可疑。
(五)證人 施良杰 、 洪金毅 及 王仲平 等人,均證明聲請人並未參與任何竊車勒贖犯罪集團,足證聲請人未有本件犯行。
(六)原判對於足生影響於判決且有利於聲請人之諸多重要證據,漏未審酌,依法提起再審。
二、按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所謂之漏未審酌之證據,係指漏未審酌之證據足生影響於判決之重要證據,且該證據必須可認為確實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之證據,而為受判決人有利之判決為限。原判決認定聲請人有本件犯行,非僅聲請人於警訊中自白犯行,且聲請人於檢察官偵訊時亦承認犯行,並經被害人指訴被害事實,且有照片、匯款資料等足資佐證,且被害人黃隆裕、 古諭奮 、 黃貴英 均確認聲請人是撥打電話向其恐嚇之人,又被害人黃隆裕電話之通話記錄中,雖查無聲請人使用之電話門號,但聲請人使用之電話係共犯施良杰交付,聲請人不知號碼,因此黃隆裕之電話通聯記錄不得採為聲請人有利之認定等情,原審判決理由中已詳加敘明,因此原判決並非以聲請人之自白為唯一之證據,聲請人雖對原判決認定被害人黃隆裕之證言可採,認定錄影帶之影像即係聲請人,及依據警訊筆錄為聲請人不利之認定,對證人施良杰、洪金毅、王仲平有利聲請人之證言不予採信等等,陳述其不服之理由,然證據之捨取,及證明力如何,法院得以自由心證而為判斷,證據法院既已審酌而不予採信,即非屬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一條得聲請再審之漏未審酌之證據,核與聲請再審之要件不合,聲請人再審之聲請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四條第一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二日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朱貴
法官廖柏基法官劉連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李妍嬅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七月三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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