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4年消債更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消債更字第97號債務人 鄭立志 代理人 林志雄 律師上列債務人聲請保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因積欠債務,前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薪資債權,債務人現已向本院聲請更生,為讓債務人有重生機會,兼在使債權人能公平受償,請准予停止本院96年度執字第53181號等共計七件對於債務人之強制執行程序,及對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等語。
二、按法院就更生或清算之聲請為裁定前,得因利害關係人之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為債務人財產之保全處分、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對於債務人行使債權之限制、對於債務人財產強制執行程序之停止、受益人或轉得人財產之保全處分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此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9條第1項所明定。同條例第48條第2項及第69條後段復規定,法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後,除有擔保及有優先債權之債權外,對於債務人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及強制執行程序,更生程序終結時,依第48條規定不得繼續之強制執行程序,視為終結。揆諸前揭立法意旨及目的,於有急迫情事須就債務人之財產為保全,否則更生之目的將無法達成,或為保障債務人之自用住宅借款特別條款協議權、擔保權消滅權之行使,於法院為更生或清算准駁之裁定前,方認有以裁定為保全處分之必要。除此之外,非謂於債務人為更生或清算聲請後,於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前,不問原因及有無保全必要,債務人僅需抽象描述為維持債權人間之公平受償及確保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即認對於債務人之財產有以保全處分限制債務人履行債務及債權人行使債權之必要。
三、債務人為清理債務,向本院聲請更生,嗣因薪資債權遭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為確保債權人公平受償及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為由,向本院聲請保全處分,請求停止執行程序。惟查:
㈠依債務人提出之債權人清冊觀之,債權人之債權性質均為無
擔保權及優先權之普通債權,本件聲請若經裁定(通常審理期間約3至5月)准許債務人進行更生程序,依前開規定,無擔保權及優先權之債權人即不得開始或繼續訴訟或強制執行程序,債務人並得以裁定准許更生後取得之薪津、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履行更生方案,亦無更生目的無法達成之情形,於法院裁定准予更生程序前,除別有緊急或必要情事,債權人依法得行使債權或為強制執行之權利自不應受影響。
㈡再者,債權人均為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向本院聲請強
制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此為其權利之正當行使,及執行法院對於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實施強制執行時,依強制執行法之規定,應預留維持債務人及其共同生活之親屬生活所必需之生活費用,無礙債務人及其家屬維持生活所需,不宜僅因債務人聲請更生乙節,遽予停止合法之執行程序。
㈢再由本件全體債權人共計九名,而依債務人提出之執行命令
,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人已多達六名,及執行程序於96年間即已提出,顯見多數債權人為實現債權,業已執行債務人之薪資債權多年,僅少數債權人怠於行使權利,未併予強制執行,此為其訴訟程序選擇之自由,無由法院介入以維持公平受償之必要。況對債務人而言,薪資債權遭扣押及由債權人收取後,雖可供運用資金減少,自生債務亦生積極減少之效力,無礙債務人經濟生活之重建。聲請人以確保債權人受償之公平性及經濟重建為由,聲請停止執行法院之執行程序,並非可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積欠之債權性質均為無優先權之普通債權,並無不予保全即有財產或償債能力嚴重短少或滅失之情。及債權人聲請本院執行債務人之財產為薪資債權,執行法院業已酌留聲請人及其家屬生活必要費用,而債權人亦係於合法取得執行名義後,據以聲請強制執行,為權利之正當行使,亦生積極減少債務人債務之效力,並無再予維持債權人公平受償之必要及有礙債務人重建經濟之情狀。是以,本件聲請,認無理由,應予駁回。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許蕙蘭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8日
書記官黃靖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