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訴字第106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訴字第1065號上訴人即原告 蔣宗良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即被告 吳小燕 (即 莊詠同 之繼承人)等間因103年度訴字第1065號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提起上訴到院,查上訴人所具聲明上訴狀僅表示提起上訴,未依民事訴訟法第44
1條第1項規定,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上訴理由」等項,上訴之程式於法不符;亦因此無法確定訴訟標的金額,致無從命其補正上訴裁判費,惟本件上訴人於本院上開判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則上訴人若對其敗訴部分表示全部上訴者,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55,000元,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25元,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補正,並就上訴人不服之程度自行如數向本院繳納裁判費,逾期即駁回其上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文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書記官陳志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