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3年消債更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3年度消債更字第27號債務人 陳金龍 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更生之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債務人負擔。
理由
一、按債務人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者,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顯有重大困難者,不在此限,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定有明文。是債務清償方案成立後,固由債務人依其條件履行,惟需於其後發生情事變更,在清償期間債務人所預期收入或收益減少,致履行清償方案顯有困難或無法履行,因不可歸責於債務人,始能依消債條例第151條第5項之規定聲請更生或清算。此項規定旨在避免債務人任意毀諾已成立之協商,濫用更生或清算之債務清理程序。又債務清償方案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債務人既已與金融機構協商成立,如認該清償方案履行有其他不適當情形,自應再循協商途徑謀求解決。次按聲請更生或清算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復為消債條例第8條所明定。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債務人於消債條例施行前,曾於民國95年5月與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安泰商銀)成立協商,約定聲請人自民國95年7月起,分180期,年利率4%,每月以新臺幣(下同)2萬7,662元清償;惟債務人於95年間接到自稱律師事務所的律師,願意協助解決債務問題,信以為真毀諾不續繳,且支付2萬多元的律師費給對方,直到銀行扣薪,才知情被騙,故債務人具不可歸責事由而毀諾﹙見本院卷第80頁、第77至78頁﹚,為此,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本件債務人主張前於95年間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安泰商銀達
成協商,每期按月應還款2萬7,662元,惟於96年間毀諾一節,業據債務人陳述在卷,並有安泰商銀103年4月25日陳報狀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2至52頁﹚。
㈡債務人雖提出95年12月9日委託約法際法律事務所之契約證
明係因誤信代辦公司而毀諾﹙見本院卷第125至131頁﹚為證。按所謂「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係指出於非己身所能控制之自然力或其他人為事由,具有猝然性而不能預知,非人力所能參與或所能阻止,而陷於不能履行承諾償還自己之債務而言,例如債務人於履行清償期間遭逢重大意外災害(如車禍、火災或罹患重大不治之惡疾而喪失工作能力),或債務人突然非自願性失業,不可預見、持續性的無法就業謀生;或因遭逢不可抗拒之天然災害如地震、颱風、水災而因其損害甚鉅致無力清償等情事,方屬適例。債務人既已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達成協商,係經當事人行使程序選擇權所為之契約,債務人自應受其成立之協商內容所拘束,並忠實盡力履行,而債務人自承與約法國際法律事務所簽約,請其代辦履行協商內容情事,並陳稱:「當初他們跟我說叫我不要去理會協商的金額,也不要繳納,…會去幫我談到最低的繳納金額,我就是按照他們的指示陸續匯款給事務所,…我當時每月匯款金額2,000元是律師事務所分期的處理費。」等語(見本院卷第230頁),足徵債務人未思誠實履行協商內容,卻抱持僥倖心態,企圖減低其還款義務,在未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間確認還款金額、條件是否有所變更情況下,選擇輕信代辦公司之言而毀諾,將應償還之款項轉為代辦公司費用,陸續給付代辦公司達數萬元之譜﹙見本院卷第128至
131頁﹚,自難認其毀諾,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㈢另查債務人現任職於億暉實業有限公司,其依其100、101
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101年9月至103年5月之薪資資料﹙含獎金及年終,見本院卷第30至31頁、第59頁至62頁﹚,每月平均收入計4萬8,899元。債務人於聲請更生時,雖載明必要支出除個人部分1萬8,500元外,尚因債務人大哥 陳振賢 居無定所三餐不繼,為免大哥餓死街頭,每月不定時給大哥生活費約2,000元,另其女兒一直由前妻扶養,前妻有意避不見面,也不願女兒與債務人連絡,近兩年女兒主動與債務人聯絡,債務人想盡當父親責任,故每月持續支付債務人女兒 陳翊葳 扶養費5,000元﹙見本院卷第80頁、第93頁陳報狀、第230頁背面﹚,惟經本院請債務人提出大哥陳振賢之所得資料、財產清單,債務人陳稱大哥不願提供亦不願告知身分證字號,致本院無從查證,難以憑信,至債務人之女兒既由前妻扶養,債務人自發性之支付扶養費,衡情亦非必要之支出。故以債務人收入扣除債務人陳報個人必要支出部分﹙尚不論支出內容是否合理必要﹚,尚餘3萬399元﹙48,899-18,500=30,399﹚,足以支應協商款2萬7,662元,非無償債能力。債務人既與債權銀行成立前置協商,且有還款能力,並能正常履約,且事後非不得以與債權銀行重新協商,變更協商還款條件,或聲請短暫性延期繳款等方式解決,始符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兼顧保障債權人公平受償及重建債務人經濟生活之立法目的。
四、綜上所述,本件債務人與最大債權銀行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協商後,並未發生因不可歸責於己之重大變故,致履行債務顯有重大困難,其聲請更生自屬要件不備,又無從補正,依首揭規定,應駁回其更生之聲請。
五、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劉瓊雯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書記官丁柔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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