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度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4年司字第1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12日
裁判案由:清算完結(裁罰)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字第11號抗告人 巫健銘 上列抗告人因清算完結裁罰事件,對於本院民國104年4月17日所為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於民國一百零四年四月十七日所為一百零四年度司字第一一號民事裁定撤銷。
理由
一、按原法院或審判長認抗告有理由者,應撤銷或變更原裁定,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清算人應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不能於6個月內完結清算時,清算人得申敘理由,向法院聲請展期。清算人不於前項規定期限內清算完結者,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罰鍰,公司法第87條第3項、第4項定有明文。而有限公司之公司變更章程、合併、解散及清算,準用無限公司有關之規定,公司法第11
3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抗告人 巫建銘 於民國103年6月10日同意就任勇達建設開發有限公司之清算人,則抗告人就任之日即103年
6月10日為清算起算日,其本應於103年12月9日清算完結,然抗告人已於103年12月2日具狀向本院聲請延展清算完結,並經本院司法事務官以103年度司聲字第1973號裁定准予展期至104年6月9日。抗告人於104年1月21日具狀向本院聲請清算完結,並未逾期,原裁定以抗告人清算完結逾期裁罰抗告人新臺幣10,000元,即有未洽,抗告人聲明撤銷原裁定,為有理由,原裁定自應予以撤銷。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90條第1項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黃裕仁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12日
書記官劉美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