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04年度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4年抗字第49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訴訟救助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抗字第495號抗告人 金盧秋芬
金學賜 共同代理人 魏雯祈 律師
陳稚平 律師相對人 金呂秀英 特別代理人 呂月琴 上列當事人間因請求撤銷贈與事件聲請訴訟救助,對於103年3月28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救字第6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費用由抗告人負擔。
理由
一、按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者,法院應依聲請,以裁定准予訴訟救助。但顯無勝訴之望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107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無資力係指窘於生活,且缺乏經濟上之信用者而言(最高法院18年抗第260號判例參照)。
又民事訴訟法第107條所謂當事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並非當事人全無財產之謂,當事人雖有財產而不能自由處分者,如無籌措款項以支出訴訟費用之信用技能,即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179號判例參照)。
二、相對人以其已失智失能,且其於失智前業將所有之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及其坐落之土地(下稱系爭房地)以附加抗告人需支付扶養費用為負擔之方式贈與抗告人,詎抗告人竟拒絕支付扶養費,其乃起訴請求撤銷前開贈與行為,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2年度家訴字第143號受理,並於民國104年1月15日判決相對人敗訴,相對人不服,提起上訴,現由本院104年度上字第401號撤銷贈與事件審理中(下稱本案訴訟),又其除系爭房地外已無其他資產,且需大筆醫療費用,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非顯無勝訴之望等為由,向原法院聲請訴訟救助。原法院認相對人確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且本案訴訟依其主張尚非顯無勝訴之望,而裁定准予訴訟救助。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相對人已受監護宣告,並以抗告人金學賜(下稱金學賜)及訴外人 呂學照 為共同監護人,呂學照提起本案訴訟未與金學賜共同為之,起訴於法不合,顯無勝訴之望。且相對人經呂學照接回家中照顧後,其生活費用均由呂學照代為墊付,金學賜則以抵銷之方式將相對人生活費用支付予呂學照,且金學賜業因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而給付抗告人扶養費新臺幣(下同)300,649元,難謂抗告人窘於生活無資力支付訴訟費用,爰提起抗告,求予廢棄原裁定,並駁回相對人訴訟救助之聲請等語。
四、經查:㈠按於能力、法定代理權或為訴訟所必要之允許有欠缺之人所
為之訴訟行為,經取得能力之本人、取得法定代理權或允許之人、法定代理人或有允許權人之承認,溯及於行為時發生效力,民事訴訟法第48條定有明文。又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但得許其暫為訴訟行為;第48條之規定,於訴訟代理準用之,民事訴訟法第75條亦著有明文。再按,無訴訟能力人有為訴訟之必要,而無法定代理人或法定代理人不能行代理權者,其親屬或利害關係人,得聲請受訴法院之審判長,選任特別代理人。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定有明文。末按法院以裁定選定數人為成年人之監護人,並指定共同執行財產管理事務者,倘其中部分監護人因管理財產之法律行為或其相關之訴訟行為與受監護人之利益相反,無法代理受監護人為法律行為或提起訴訟,致其餘監護人依法亦不得代理時,應得依民事訴訟法第51條第2項規定,聲請受訴法院為其選任特別代理人(最高法院103年度台抗字第916號及103年度台抗字第622號裁定意旨參照)。
㈡查相對人罹患血管性失智症等疾病,目前完全臥床,無法活
動,嚴重失智之情,有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臺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08號卷,下稱家聲抗卷,第60至62頁)。又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2監宣字第758號、103年度家聲抗字第17號裁定宣告相對人為受監護宣告人,並選定金學賜與呂學照為相對人之共同監護人,由呂學照為主要照顧者,有前開裁定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8至24頁),揆諸前揭規定,相對人於訴訟行為時需共同監護人同為法定代理行為,惟金學賜於本案訴訟與相對人之利益相反,經呂學照聲請為相對人選任特別代理人(見本院卷第32頁),本院乃以104年5月15日104年度抗字第495號裁定選任相對人之女兒呂月琴為本件抗告事件之特別代理人,是業已補正相對人訴訟代理權限不足之瑕疵,自應溯及於聲請時發生效力,合先敘明。
㈢查據抗告人陳報,系爭房地價值3,045,378元(見家聲抗卷
第53頁),準此,本案訴訟第一審裁判費為31,195元,第二審裁判費為46,792元。次查相對人已84歲高齡,嚴重失智且無法活動乙節,詳如前述,並有戶籍查詢資料在卷可憑(見家聲抗卷第24頁),且相對人於102年度並無收入,名下亦無財產之情,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可佐(見家聲抗卷第24頁),堪認相對人確實無資力支出訴訟費用,雖抗告人辯稱其等於103年6月4日已依本院103年度上易字第52號判決給付相對人扶養費300,649元,相對人應有資力繳納訴訟費用云云,但相對人目前罹患直腸癌第三期、頸神經病變、血管性巴金森氏症及血管性失智症,慢性阻塞性肺病,目前完全臥床,無法活動,嚴重失智,無法正確回答問題等情,有前開診斷證明書在卷足稽(見家聲抗卷第60至62頁),堪認相對人主張其目前無生活自理能力,且需大筆醫療費用乙情屬實,縱抗告人確曾於103年6月4日給付相對人300,649元,然此為相對人之前所需之必要生活費用,呂學照稱已由渠代墊該筆扶養費,亦堪採信,則此筆費用應由相對人歸還予代墊之人,亦難認相對人尚有餘款足以支付訴訟費用。又本案訴訟依相對人之主張,尚非顯無勝訴之望。是相對人聲請訴訟救助於法即無不合,抗告人執前詞指摘原裁定不當,聲明廢棄原裁定,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4年5月29日
民事第十七庭
審判長法官藍文祥
法官周舒雁法官賴秀蘭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外,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4年6月2日
書記官林淑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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