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司票字第244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5月26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聲請人 陳美梅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張素靜陳鴦鴦 間本票裁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又執票人向本票發票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後強制執行,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12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票據法第85條第1項亦有明文。且依同法第124條規定,前開規定於本票準用之。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簽發如附表所示之本票,並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詎於民國104年5月8日提示後,未獲付款。為此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等情。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所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本票,其上載明到期日為民國104年11月15日,尚未屆至。揆諸首揭法條規定,票載到期日既未屆至,執票人對於發票人尚不得行使追索權,其聲請法院裁定准予強制執行,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5月26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附表:104年度司票字第2442號│├─┬───────────┬───────────┬───────────┬────────┤│編│發票日│票面金額│到期日│票據號碼││號││(新臺幣)│││├─┼───────────┼───────────┼───────────┼────────┤│3│102年4月18日│880,000元│104年11月15日│TH12536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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