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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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上易字第172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妨害公務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上易字第1728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妨害公務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9年度簡上字第388號,中華民國99年6月24日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以起訴之程序違背規定,而為公訴不受理之諭知,核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一)刑事訴訟法第260條規定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非有法定事由,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並未規定須撤銷「確定」,此對照同條前段明文規定不起訴處分必須確定,二者顯有不同,否則如需俟撤銷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始生撤銷緩起訴之效果,無異將撤銷緩起訴與否,繫於程序進行之遲速,並鼓勵狡黠之被告藉由再議制度加以拖延,更有甚者,則可能發生被告之再議聲請被駁回於緩起訴期滿之後,此時受限於該條之規定,已難再行起訴,使被告獲得不當之利益,亦即其既不須履行任何義務,亦不須受追訴,致在刑事法上無須負任何責任,顯失事理之平,因此若緩起訴處分一經撒銷,即非不得對同一案件再付起訴。又緩起訴處分、撤銷緩起訴處分與起訴、不起訴處分,同為檢察官所為之處分行為,一經對外公告即生效,即具其法律效力,縱有再議而經撤銷之情形,亦僅回溯不生該遭撤銷之處分之效力,則本案檢察官既已因被告有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勞動服務之惰事,認被告違背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之規定,而撤銷緩起訴處分並對外公告,依上開所述,本件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已生效,是檢察官自得對同一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起訴程序並未違背規定,原審就此似有誤會。(二)再者,被告雖於偵查中以電話告知居住地為「桃園縣大溪鎮大溪坪5之3號」之湖濱大飯店(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3月
9日公務電話紀錄單),然被告嗣後於97年6月4日接獲觀護人通知執行義務勞務時,復又向觀護人表示通訊地址為前所留存之「桃園縣○○鄉○○○街○號」該址,而檢察官所為之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有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前開龍潭鄉之地址,是本案撤銷緩起訴處分亦無何違背程序之處,嗣後檢察官再就同一事實向法院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自屬適法。
三、經查:
(一)按緩起訴處分確定後,有拘束檢察官之效力,檢察官於緩起訴期間內對於同一被告之同一案件,除有合於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3之情形,並撤銷原處分外,不得繼續偵查或起訴;緩起訴期間屆滿而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者,非有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事由,不得再行起訴。又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項規定撤銷緩起訴處分,應製作處分書,敘述理由,處分書正本應送達於被告,其規範目的,除使被告知悉此一攸關權益之處分理由外,亦寓有落實刑事訴訟法第256條之1賦予被告得就撤銷緩起訴處分聲請再議之旨,以保障被告之救濟機會,並使上級檢察署檢察官得以審查處分之當否。是以聲請再議之期間,自收受處分書正本之翌日起算,若未為合法之送達,自無從起算再議之期間,撤銷緩起訴處分即尚未生效。另實務上以檢察官之偵查處分無如判決宣示之規定,為恐不肖之徒在處分書送達前招搖撞騙,故均將處分結果先行公告,以昭公信。是類公告固有將檢察官之決定公示於外之形式,然而究非法定送達方法,亦不能資為聲請再議期間起算之依據,其法律效果無從與送達同視。檢察官尚不得於緩起訴期間內,在撤銷原緩起訴處分未確定前,即對同一案件再行起訴,而使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及被告得聲請再議之規定形同具文。
(二)本件被告因妨害公務案件,前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7年3月11日以97年度偵字第62號為緩起訴處分,期間為1年,被告並應於緩起訴處分確定後8個月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經檢察官依職權送請再議後,業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於97年4月22日以97年度上職議字第4275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原承辦檢察官乃製作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載明被告之緩起訴期間為97年4月22日至98年4月21日,遵守或履行相關事項之起迄日則為97年4月22日至97年12月21日,並通知被告應於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至財團法人桃園縣美好啟能文教基金會報到執行義務勞務,被告雖於該日辦理報到,惟嗣後即未前往履行勞務,檢察官乃以被告有未於緩起訴期間內向指定之公益團體提供40小時勞動服務之情事,認其違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5款規定,於98年1月9日以98年度撤緩字第2號為撤銷緩起訴之處分,進而於98年4月29日以98年度撤緩偵字第116號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等情,並將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寄存送達於被告設籍地即桃園縣中壢市○○○街○○巷○號3樓,惟該址並非被告實際居住之處所,且該址已無人居住一情,業經原判決論述綦詳。至於上訴意旨以檢察官所為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亦有記載被告之住所為前開龍潭鄉之地址,惟查送達此地址之處分書因無文書(郵件)所書應送達地址之處所(並經註明:拆遷)而遭退回,有該處分書之公文封附卷可稽(見98撤緩字第2號偵查卷第3頁),是該撤銷緩起訴處分書依該址亦未合法送達。本件檢察官既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而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其聲請即起訴程序自屬違背規定。檢察官上訴意旨認撤銷緩起訴處分不需確定即生效力,及檢察官之處分行為一經公告即生效,而認上開撤銷緩起訴處分,既經公告,縱未於緩起訴期間內踐行上揭法定之撤銷緩起訴處分程序仍得逕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容有誤會。綜上,本件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72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高明哲
法官林洲富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蔡宜蓁中華民國99年8月1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