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交上易字第16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8月09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交上易字第168號
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易字第351號,中華民國99年3月26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98年度偵字第1374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甲○○於民國98年3月3日上午,駕駛牌照號碼為W6-8995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平鎮市○○路○段往環南路方向行駛,於同日上午8時許行經復旦路2段131巷口前約7公尺附近,欲超越同向行駛在右前方由乙○○騎乘之牌照號碼為EWM-00
7號重型機車,原應注意汽車超車時,後行車應於前車左側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超過,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甲○○竟疏未注意上開規定,未保持半公尺以上之間隔,貿然超越同向右前方由乙○○騎乘之上開機車,其車右後照鏡擦撞乙○○之機車左側,乙○○因此人、車倒地,受有頭部外傷併腦震盪、胸部挫傷及四肢多處鈍擦傷之傷害。嗣甲○○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
二、案經乙○○訴由桃園縣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檢察官、被告甲○○,對於本判決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於本院審理時均表示無意見而不予爭執,迄至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認具有證據能力。
二、被告上訴意旨略以:⑴被告審理時僅坦承有與告訴人發生碰撞,但不知碰撞如何發生,原審據此認定被告坦承犯行,有違證據裁判主義;⑵告訴人於警詢、偵訊及原審準備程序中所為指述不實;⑶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無法證明事故係被告所造成;⑷告訴人機車傾倒時左側與地面摩擦,且倒地時車頭朝左,必是向快車道方向行駛時所致,若為被告超車所撞擊,則告訴人機車應為向右傾倒;⑸告訴人就醫時,經醫師初診認無須住院,告訴人卻堅持繼續住院治療,使醫師開立各項證明,對車禍住院流程相當熟悉;⑹告訴人開出天價賠償金,致雙方無法達成和解,並以訴訟逼迫被告就範,其心可議;⑺若仍認為被告構成過失傷害罪,請考量被告符合自首要件,素行優良並無前科,為緩刑宣告云云。惟查:被告上訴後,於本院準備及審理中業已坦承犯行,並為認罪之表示(本院卷第34頁正反面、99年7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2至5頁),復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和解;且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原審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3至5頁、第35頁,原審卷第24、55、75至7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乙○○證述車禍發生經過情形互綦相符(見偵查卷第9至11頁、第36至37頁,原審卷第24頁反面),此外,並有桃園縣政府警○○○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壢新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及現場照片18張等件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14至30頁,原審卷第57至61頁),足認被告所為之任意性自白,核均與事實相符,足堪憑信。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查被告於肇事後,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其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接受裁判,此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查卷第27頁),是其係對於未發覺之過失傷害罪自首而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原審以被告本案事證明確,因之適用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等規定,並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乙○○受傷情形,被告於原審審理時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犯後終能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3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核其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意旨請求從輕量刑云云(見本院卷99年7月27日審判程序筆錄2頁),尚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末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本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證(見本院卷第10頁),上訴後業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時坦承犯行,且民事部分並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損害共新臺幣15萬元,告訴代理人於99年7月14日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告訴人與被告已和解請給予緩刑,檢察官亦當庭表示同意給予被告緩刑,足徵被告係因一時失誤,致罹刑典,信其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朝貴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8月9日
刑事第十四庭審判長法官陳志洋
法官謝靜慧法官梁耀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莊淑茹中華民國99年8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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