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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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814號
原   告 乙○○
訴訟代理人  歐陽志宏 律師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清償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肆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十一月四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
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
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其持有被告於民國94年8月29日所簽發如附表所
示面額新臺幣(下同)200,000元之本票1紙,詎被告屆期
後僅給付60,000元,尚有140,000元未付,爰依票據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票款及法定利息。並聲明:如主文第1
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付款人於承兌後
,應負付款之責;本票發票人所負責任與匯票承兌人相同;
本票利率未經載明時,定為年利六釐;本票利息自發票日起
算,但有特約者,不在此限,票據法第5條第1項、第52條
第1項、第121條、第124條準用第28條分別定有明文。經
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本票影
本1紙為證,被告既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
期日到場爭執,復未提出書狀答辯以供斟酌,本院依調查證
據之結果,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
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欠之票款140,000元,及自起訴狀
繕本送達翌日即95年11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
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明月
┌────────────────────────────┐
│附表:│
├──┬───┬─────┬────┬────┬─────┤
│編號│發票人│票據號碼│發票日│到期日│票面金額│
││││││(新臺幣)│
├──┼───┼─────┼────┼────┼─────┤
│1│甲○○│No523838│94.08.29│94.09.29│200,000元│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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