岡山簡易庭95年度岡簡字第805號民事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95年度岡簡字第805號
原   告 乙○○
被   告 甲○○
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95年1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
,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十五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6月20日20時20分許,在高雄縣
岡山鎮空軍航空技術學院,與原告同為該校介壽校區之大門
衛兵,負責執行維護該校營區警衛安全任務及門禁管制等勤
務時,被告竟手持交通指揮棒毆打原告臉部,嗣原告蹲下檢
視傷勢之際,被告又繼續以膠盔毆打原告後腦部,致原告受
有右臉頰撕裂傷(1.5×0.5cm)併輕微腦震盪之傷害,被
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原告受
此不法傷害,常恐懼失眠,至今餘悸猶存,身心痛苦異常,
故請求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500,000元。爰依侵權行
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0
0,000元。
二、被告辯稱:當天伊確實有毆打原告,但係因原告先挑釁,原
告請求金額太高等語。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
三、法院判斷: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前揭時地手持交通指揮棒及膠盔毆打原告
,致其受有右臉頰撕裂傷(1.5×0.5cm)併輕微腦震盪
之傷害,被告所涉傷害案件,業經軍事法院判處罪刑確定
等情,業據其提出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檢察署軍事檢
察官起訴書、國防部南部地方軍事法院判決書影本各1份
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
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
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
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件原告遭被告毆打,致受有右臉頰撕裂傷併輕微腦震
盪之傷害,精神上自感痛苦,其請求被告賠償慰撫金,洵
屬有據。本院斟酌兩造之身份、地位、經濟能力,及原告
受傷程度與所受精神痛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500,00
0元之慰撫金,尚屬過高,應以20,000元為適當。
(三)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之金
額在20,000元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
外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四、本件為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事件,原告勝訴部分,併依職權宣
告假執行。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
訟法第79條、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
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岡山簡易庭
法官秦慧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12  日
書記官楊明月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