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54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9月29日

裁判案由:恐嚇等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547號公訴人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恐嚇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5907號),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妨害公務執行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恐嚇危害安全罪,處拘役叁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及更正如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一)犯罪事實一、第11行以下之「右前臂擦傷」應更正為「左前臂擦傷」。
(二)證據部分補充「嘉義市○區○○路○○號之房屋租賃契約書影本1份」以及「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之供述」,待證事實為:
伊莎貝音樂藝術店係由告訴人乙○○所經營。
二、被告對依法執行職務之警員施強暴行為,係犯刑法第135條第1項之妨害公務執行罪。另被告與被害人 石議婷 為前配偶,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家庭成員間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之行為者,為家庭暴力行為,家庭成員間故意實施家庭暴力行為而成立其他法律所規定之犯罪者,為家庭暴力罪,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
1款、第2款分別定有明文,被告以加害身體、財產等事恐嚇乙○○,構成家庭暴力罪,並應成立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其於同日22時20分及23時許,在密接之時間內兩度恐嚇被害人乙○○,侵害同一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為包括之一行為,屬接續犯,應僅論以一恐嚇危害安全罪。其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前無刑事犯罪紀錄,素行尚佳,及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目的,於本院審理中坦承犯行,態度尚可,惟迄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就其所犯上開
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35條第1項、第
30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江金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蒨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書狀依法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具體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二十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均應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96年9月29日
書記官楊國色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刑法第135條第1項對於公務員依法執行職務時,施強暴脅迫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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