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度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易字第128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贓物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3年度易字第1285號
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贓物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後(93年度偵字第4609號),經本院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本件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於民國九十二年五月間某日,在臺北市○○路○段○○○巷○號四樓其女友 藍萍萍 租居處,明知如附件表列所示之飾品、字畫等物,係來路不明之贓物,竟向自稱丁○○之成年男子加以收受。嗣於同年八月十二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上址及其臺北縣新店市○○路○段○○號三樓住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件表列所示之贓物。案經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報請偵辦。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三百四十九條第一項之收受贓物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於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之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性懷疑之存在時,即無從為有罪之認定,此有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
三、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經警在其上開住處及其女友即證人藍萍萍上開租屋處為警查獲如附件所示之物之事實,然堅決否認涉有上開收受贓物之犯行,辯稱: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中,除字畫部分係友人即案外人丁○○攜至其上開住處供其欣賞後遺留在該處,其不知係屬贓物者外,其餘物品均係其所購買或收藏之物品,而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
四、公訴人認被告涉有上開收受贓物罪嫌,無非係以證人 沈威良 於偵查中之證述,並有贓證物品清單及相片二十九張附卷,為其主要論罪論據。然查:
㈠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查獲時所扣得之物品中,為聲請簡易
判決處刑書附件漏載之首飾盒一個,亦即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贓證物品一覽表一(以下簡稱贓證物品表一)編號三所示之物,以及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編號九備註欄贓物清單編號27所示之石藝品一個,亦即贓證物品表一編號二七所示之物,雖經被害人即證人甲○○於警詢時及本院審理時證稱均係渠所有,於九十二年二月二十八日在其臺北縣新店市九三號六樓住處,連同其他珠寶、首飾一併遭竊之物等語在卷(偵查卷第二一頁;本院卷第第四三頁),質之證人甲○○上開二項物品有無足資辨認之特徵,則經證人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該首飾盒係一黑色絨布盒,盒內左邊自原與臺灣藍寶一同鑲嵌而成之別針上所拆卸取下之二個圓形小白玉等語綦詳(本院卷第四三頁),惟衡諸一般市面上之首飾盒樣多類繁,隨處可得,以各類顏色絨布製成者,亦所多見,在內部隔層上,除專為某質精價高或特殊樣式之高價珠寶所量身打造設計者外,均大同小異,至圓形狀之小白玉在銀樓或各個跳蚤市場中,更比比皆是,是依證人甲○○前揭證述內容,上開首飾盒一個及圓形小白玉二個,在外貌、材質、顏色及紋路各方面上,顯無任何使人一望即足辨識、確認,諸如雋刻、使用或毀損痕跡或雕工、鑲工之特徵存在,要難僅憑證人甲○○主觀情感上所認,惟客觀評價上不具任何特異性之「黑色絨布」、「三個小隔層」、「圓形小白玉」之點,據以排除證人甲○○亦有誤認之可能,確信上開業經證人甲○○指認領回之首飾盒一個及圓形小白玉二個,即係證人甲○○所有,於上開時、地遭竊之物無誤,被告辯稱上開二項物品均係其所購入等語,非無可採。況縱認上開二項物品均係證人甲○○所有遭竊之物,自該圓形小白玉二個為警查扣時,業遭拆卸變更係與臺灣藍寶一同鑲嵌而成別針之原始形貌觀之,亦不得遽認被告在購入上開二項物品時,主觀上有明知該二項物品均係證人甲○○所遭竊之贓物之認知。
㈡至除上開首飾盒一個及圓形小白玉二個外,餘如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字畫部分,係案外人丁○○攜至其上開住處供其欣賞後遺留在該處者外,其餘均係其所購買、收藏或友人相贈之物,亦經被告於警、偵詢時及本院審理時供述在卷,揆諸前揭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規定立法意旨所揭示之無罪推定原則,被告並無自證無罪之義務,為保障被告人權,加重當事人進行主義色彩之張本,須由檢察官善盡舉證責任,證明被告有罪,俾推翻無罪之推定,惟依卷證資料所示,檢察官並無提出任何證據足以證明除上開首飾盒一個及圓形小白玉二個外,扣案餘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確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且佐以一般人在購買珠寶、首飾、家電或其他物品時,縱係單價甚高,極具收藏價值之物,若時隔已久,亦非必會妥善保存銀樓或飾品店所出具之保單或購買證明,抑或詳加記憶購入各項物品之購買時、地及價額,甚或受贈何人等細節,遑論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編號一至編號十二所示樣式及價值均看似普通之飾品、手錶、代幣、紀念幣等物,況被告在為警查獲前,確曾自其向有收藏古玉玩賞之友人即證人丙○處受贈用以擺飾、觀賞之玉石之事實,亦據證人丙○於本院審理時證述屬實(本院卷第四三頁背面),是以,被告辯稱扣案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品,除字畫係案外人丁○○所有遺留於該處之物外,餘均係其所購買或收藏之物,均非來路不明之贓物等語,非屬無據,自不得僅以被告無法一一明確指出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件所示之物之來源或提出購買證明,逕認該等物品均屬來路不明之贓物。
㈢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證被告涉有公訴人所指之上開
收受贓物之犯行,自屬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前揭規定與判例意旨,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淑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臺灣臺北方法院刑事第十五庭
審判長法官周祖民
法官邱蓮華法官吳麗英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書記官田華仁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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