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度簡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2年簡上字第69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遷讓房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2年度簡上字第694號上訴人丁○○訴訟代理人 林淑惠 律師複代理人 林秋萍 律師被上訴人丙○○
3號7樓訴訟代理人 呂錦峯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2年9月25日本院台北簡易庭91年度北簡字第209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93年12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命上訴人給付超過新台幣壹佰伍拾肆萬伍仟元,及其中新台幣陸拾玖萬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一年十二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另新台幣捌拾伍萬伍仟元部分自民國九十二年四月十七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暨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五分之四,餘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原判決廢棄。
駁回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訴外人乙○○已於民國89年9月底、10月初將其與上訴人就
系爭房地之權利義務讓與訴外人擎耀投資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擎耀公司),乙○○及擎耀公司並已拋棄對上訴人之租金請求權,乙○○自無從再將系爭房地之租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被上訴人主張其受讓乙○○與上訴人間租賃契約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並無理由。
被上訴人與乙○○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
為,應屬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
㈠被上訴人之家人曾向上訴人表示被上訴人在加拿大沒錢購
屋,乙○○亦曾告知 陳朝盈 代書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一切均係其子女 王福龍 、甲○○處理。㈡擎耀公司曾對乙○○、王福龍、甲○○提起詐欺之告訴,
王福龍於該案陳稱售地價款已抵付乙○○應付遺產稅一千多萬元,惟陳朝盈卻稱乙○○應付之遺產稅係以道路用地抵繳,則王福龍所陳即與事實不符。
㈢被上訴人與乙○○簽約時點人在國外,自不可能與乙○○簽訂買賣契約。
㈣依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總行營業部(下稱上海銀行)及華南
商業銀行內湖分行(下稱華南銀行)函覆之被上訴人及甲○○之存取款及轉帳資料,其上筆跡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取款、匯款與甲○○取得被上訴人匯款後之領款、匯款,均係同一人所為,且甲○○取得被上訴人匯款後又將其中13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可證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虛偽。
上訴人與乙○○就系爭租約之租金,自89年1月起已改為每
2個月一付,每月7萬元,被上訴人請求相當於每月租金9萬元計算之不當得利,並不正確。且上訴人事實上自92年1月8日起即未再使用系爭房地,則自斯時起即未再受有利益。
被上訴人曾於91年3月24日委請律師發函催告上訴人給付租
金並於91年7月1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上訴人因乙○○已將系爭房地出售擎耀公司並讓與租賃權利,乃於91年6月28日回函請其提出買賣契約或法院判決為憑,並另訂時間邀乙○○、王福龍、被上訴人及擎耀公司進行調解,惟被上訴人置之不理,上訴人為免爭端,不知要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或擎耀公司,是上訴人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
上訴人曾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乙○○,乙○○已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以該押租金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買賣契約書、台北萬
大路郵局第67號存證信函、88年6月8日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收據、台北郵局第39支局第3065號存證信函、台北萬大路郵局第145號存證信函、土地登記謄本、光武郵局第327號存證信函、台北圓環郵局第780號存證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授權書、存摺、房屋租賃契約、協議書、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93年度上聲議字第1695號處分書、取款憑條、匯款申請書為證,並聲請向上海銀行調取甲○○(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90年6月29日起至8月30日之存取款明細,另向華南銀行查明90年7月6日及8月6日由丙○○各匯款616萬元及250萬元至甲○○在上海銀行帳戶之轉帳申請書及取款憑條。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真正:
㈠乙○○授權甲○○與被上訴人就系爭房地簽訂買賣契約,
其授權書經本院公證處公證,應推定為真正,被上訴人亦依約將各期買賣價金匯予契約指定之甲○○帳戶。
㈡被上訴人與王福龍為旅居加拿大之好友,因王福龍之母乙
○○所有系爭房地要出售,而王福龍在其上有地上權,乃遊說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與其共同開發,因被上訴人簽約時無法返國,故事先簽好後再請人將契約拿回台灣,付款部分則委由王福龍辦理,且因王福龍為乙○○之父 王一 𪊲之遺囑執行人,為辦理王一𪊲喪葬事宜,故要求王一𪊲之惟一繼承人乙○○於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後立即清償喪葬費用100萬元、辦理繼承費用70萬元及支付王一𪊲大陸人士繼承費用200萬元;又因王福龍係透過其妹甲○○促成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於90年6月29日當天,甲○○表示要看到匯款才要將款項匯予王福龍,甲○○與王福龍乃約在銀行確認,故當日所有提取款、匯款單據均為王福龍之筆跡。而甲○○於同日匯回被上訴人之130萬元,係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所為。
㈢乙○○雖為王福龍之生母,惟自幼即棄王福龍不顧,離家
在外並生育甲○○,王福龍係由其外祖父王一𪊲扶養長大,且乙○○又染有毒癮,故親子關係淡薄,王一𪊲為免乙○○揮霍遺產,將一部財產遺贈與王福龍,並以王福龍為遺囑執行人,乙○○為此曾對王福龍提出偽造遺囑之告訴,是乙○○、甲○○不可能與王福龍及被上訴人合作為虛偽之買賣。
上訴人主張擎碧公司已免除其租金債務並不實在:
㈠證人 黃銘坤 乃前知名建設公司擎碧公司負責人,於訂約時
明知系爭房地未經辦理繼承登記且設有地上權,竟毫無任何條件給付400萬元,又明知系爭房地開設幼稚園,居然在買賣契約隻字未提,且黃銘坤亦無法證明乙○○已取得
400萬元,則該乙○○與擎碧公司之買賣契約即非無疑。再由證人黃銘坤、陳朝盈於原審之證詞,亦不能證明有免除上訴人租金債務情事。
㈡被上訴人於簽訂買賣契約時,賣方曾提出催告上訴人給付
金之存證信函,表示被上訴人可以繼續催討,益證並無租賃契約權利義務移轉及免除上訴人租金債務之事實。
乙○○並未與上訴人約定自89年起租金改為每月7萬元:
上訴人雖提出其與乙○○所訂租約為證,然該租約係臨訟製作,不足為憑,至上訴人另提出所謂乙○○簽發收據,被上訴人亦否認為真正。
叁、證據:除援用第一審所提證據外,補提台灣台北地方法院檢
察署(下稱台北地檢署)檢察官9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不起訴處分書、土地登記謄本、收據、王福龍舅父信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節本、遺囑為證,並聲請調閱台北地檢署92年度偵續字第134號偵查卷宗。
理由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於88年6月間向乙○○承租其所有
門牌號碼台北市○○路○○○巷○○號房屋及其坐落基地即台北市○○區○○段○○段574、575號土地(下稱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88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日止,88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每月租金7萬元、89年每月租金8萬元、90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嗣90年7月間乙○○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與被上訴人,依雙方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第3條第4項約定,被上訴人概括繼受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之權利,當然包括租金請求權與租賃物返還請求權,被上訴人自得於90年8月份起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惟屢經催告上訴人均置之不理,爰再以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作為債權讓與之通知。又於上開租賃期限屆滿後上訴人拒不遷讓,迄本件訴訟中之92年4月16日始遷讓返還系爭房地。綜上,上訴人積欠被上訴人90年8月份至91年
6月份共11個月租金99萬元未付;又上訴人於租賃期滿後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4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致被上訴人受有損害,應將其所獲利益85萬5000元返還予被上訴人。爰依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求為命上訴人給付184萬5000元,及其中9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起至清償日止,另85萬5000元部分自9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上訴人則以:系爭房地固為乙○○於88年7月1日起出租予上
訴人經營國花幼稚園,惟因乙○○於89年8月初委請代書陳朝盈代為出售系爭房地,陳朝盈乃仲介乙○○於89年9月22日與擎耀公司法定代理人黃銘坤簽訂買賣契約書,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擎耀公司,並於同年9月底、10月初乙○○偕同陳朝盈、黃銘坤及介紹人 周棟樑 至上訴人經營之幼稚園,向上訴人表示系爭房地其已出售與黃銘坤之擎耀公司,正委託陳朝盈在辦理過戶手續,該月起房租由買方收取,亦即系爭房地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自89年10月份起由擎耀公司承受。而當日上訴人亦向黃銘坤及陳朝盈表示因經營不善,願提前終止租約並搬離系爭房地,請擎耀公司依上訴人與乙○○簽訂之租約第19條約定給付上訴人100萬元並返還押租金30萬元,黃銘坤則表示其公司購買系爭房地係為改建大樓,並非要收取租金,其可在租期屆滿前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以彌補上訴人之損失,故之後乙○○及擎耀公司即未再向上訴人收取租金,乙○○對上訴人已無租金請求權存在,自無從於90年7月間再將系爭房地之租金請求權讓與被上訴人,故被上訴人主張其基於受讓乙○○與上訴人租賃契約之權利,請求上訴人給付租金,即無理由。又被上訴人與乙○○於90年6月29日就系爭房地所為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無效,渠等就系爭房地所為所有權移轉之行為應不生效力,上訴人並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再上訴人使用系爭房屋係根據與乙○○所簽訂之租賃契約,並非無法律上之原因,被上訴人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上訴人給付,為無理由。退萬步言,縱認被上訴人之請求為可取,乙○○與上訴人簽訂之租約,已自89年起改為每月7萬元,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返還相當於每月9萬元租金之利益亦非正確;另上訴人自92年1月8日起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自未再受有利益,被上訴人請求上訴人應給付至92年4月16日之不當得利,亦無理由,且上訴人係因乙○○曾將系爭房地出售予擎耀公司,上訴人要求被上訴人上訴人不知要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或擎耀公司,則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乃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再者,上訴人曾交付押租金30萬元予乙○○,乙○○已交付被上訴人,上訴人亦得以該押租金對被上訴人主張抵銷等語,資為抗辯。
查上訴人於88年6月間向乙○○承租系爭房地,約定租期自88
年7月1日起至91年6月30止,88年7月份至同年12月份每月租金7萬元、89年每月租金8萬元、90年起每月租金9萬元,上訴人於本件訴訟進行中之92年4月16日遷讓返還系爭房地予被上訴人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87頁),復據被上訴人提出房屋租賃契約書(見原審卷第8至12頁)為證,堪信為真實。
被上訴人主張乙○○於90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出售轉讓與被上
訴人,被上訴人繼受出租人於租賃契約之權利,上訴人應給付積欠被上訴人90年8月份至91年6份11個月租金計99萬元,及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4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而獲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5萬5000元等語,則為上訴人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茲析述如下:
㈠關於請求給付租金部分:
⒈按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承租人占有中,縱將其所有權
讓與第三人,其租賃契約,對於受讓人仍繼續存在,民法第425條第1項定有明文。出租人於租賃物交付後,將其所有權讓與第三人時,依該條項之規定,其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繼續存在,則在承租人與受讓人間,自無須另立租賃契約,於受讓之時當然發生租賃關係,受讓人即當然繼承出租人行使或負擔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最高法院23年上字第3092號、26年上字第365號、38年台上字第195號、44年台上字第30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乙○○授權其女甲○○於90年6月29日與被上訴人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並於同年7月間將系爭房地所有權移轉登記與被上訴人之事實,業據提出乙○○與被上訴人簽訂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經本院公證處公證之授權書(乙○○授權其女兒甲○○代為處理買賣等事宜)、土地所有權狀、房屋稅繳款書、甲○○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營業部之活期儲蓄存款存摺及往來明細為證(見原審卷第13至22頁、第142、143頁),應為可信。
⒉本件上訴人辯稱乙○○已於89年9月底、10月初將系爭房
地出賣與擎耀公司,並將其與上訴人就系爭房地之租賃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擎耀公司,且通知上訴人,乙○○已無將系爭租約之權利讓與被上訴人云云,已為被上訴人所否認,自應由上訴人就該有利己之事實負舉證之責。查上訴人雖舉證人陳朝盈、黃銘坤於原審之證述及擎耀公司與乙○○之買賣契約書為證,惟依證人陳朝盈、黃銘坤在原審之證詞及該買賣契約書僅能證明乙○○與擎耀公司就系爭房地曾簽訂買賣契約(見原審卷第94、160頁),不能證明乙○○已將系爭房地所有權及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讓與擎耀公司,且觀諸該買賣契約書之內容,亦無乙○○將系爭租約之權利義務讓與被上訴人之約定,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尚無足採。
⒊次按第三人主張表意人與相對人通謀而為虛偽意思表示者
,該第三人應負舉證之責。最高法院著有48年台上字第29號判例可參。被上訴人另抗辯被上訴人與乙○○就系爭房地所為買賣契約及移轉所有權行為,係通謀虛偽意思表示而為無效,被上訴人既非系爭房地之真正所有權人,自不得請求上訴人給付不當得利云云,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依上開說明,上訴人應舉證證明。經查,證人陳朝盈、黃銘坤於原審之證述僅能證明乙○○與擎耀公司曾有買賣交易,不足以證明乙○○與被上訴人間所為買賣係虛偽不實。上訴人雖聲請本院向上海銀行調取甲○○(活期儲蓄存款帳號00000000000000帳戶)自90年6月29日起至8月30日之存取款明細,另向華南銀行查明90年7月6日及8月6日由丙○○各匯款616萬元及250萬元至甲○○在上海銀行帳戶之轉帳申請書及取款憑條,並辯稱上開存取款及轉帳資料,其上筆跡相同,足見被上訴人給付買賣價金之取款、匯款與甲○○取得被上訴人匯款後之領款、匯款,均係同一人所為,且甲○○取得被上訴人匯款後又將其中
130萬元匯予被上訴人,可證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虛偽云云。惟查,被上訴人陳稱因其友人王福龍就系爭土地有地上權存在,故遊說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房地與其共同開發,因伊不在國內,付款部分委由王福龍辦理,且因王福龍為乙○○之父王一𪊲之遺囑執行人,為辦理王一𪊲喪葬事宜,故要求王一𪊲之惟一繼承人乙○○於被上訴人支付價金後立即清償喪葬費用100萬元、辦理繼承費用70萬元及支付王一𪊲大陸人士繼承費用200萬元,又因王福龍係透過其妹甲○○促成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於90年6月29日當天甲○○表示要看到匯款才要將款項匯予王福龍,甲○○與王福龍乃約在銀行確認,故當日所有提取款、匯款單據均為王福龍之筆跡,而甲○○於同日匯回被上訴人之130萬元,係依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所為,並提出乙○○出具收據及經認證之王福龍陳明書為證(見本院卷第218至220頁、第248、249頁),核與被上訴人與乙○○間買賣契約第3條第4項約定:「...本不動產買賣甲方(即乙○○)同意於買賣總價金外另無條件給付乙方(即被上訴人)130萬元整,作為乙方自行全權決定是否與承租人提前解除租約之補貼搬遷金額,若此租約未於到期日前提前解約,乙方亦可保留此筆款項,甲方決無異議。...」相符,則尚難憑上開證據證明乙○○與被上訴人間之買賣為虛偽。至上訴人另陳稱被上訴人之家人曾向其表示被上訴人在加拿大沒錢購屋,乙○○亦曾告知陳朝盈代書其不認識被上訴人,並未與被上訴人簽約,一切均係其子女王福龍、甲○○處理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乙○○縱不認識被上訴人,惟其既已授權甲○○處理系爭房地買賣事宜,亦難憑以認定渠等間之買賣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上訴人雖又抗辯被上訴人與乙○○簽約時點人在國外,不可能與乙○○簽訂買賣契約云云,惟被上訴人已陳稱因簽約時無法返國,故事先簽好後再請人將契約拿回台灣,且其等之買賣契約業經公證,被上訴人並已依約給付價款已如前述,縱契約上所載簽約時間被上訴人不在國內,亦不能遽認該買賣為虛偽。況乙○○與王福龍雖為母子,惟曾為王一𪊲遺囑乙事以王福龍為被告提起偽造文書之告訴,有台北地檢署檢察官88年度偵字第14
216號不起訴處分書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166至169頁),足見乙○○與王福龍確生嫌隙,衡情亦不可能與被上訴人聯手為通謀虛偽買賣。此外,上訴人復無法舉出他證證明乙○○與被上訴人之買賣為虛偽,其此部分所辯即難採信。準此,乙○○既已將系爭房地之所有權讓與被上訴人,揆諸首開法條規定,其與上訴人間之租賃契約既對於受讓人之被上訴人繼續存在,被上訴人當然繼承其行使或負擔由租賃契約所生之權利或義務,故被上訴人主張伊從90年8月份起得向上訴人請求給付租金,即屬有據。⒋上訴人又辯稱乙○○曾同意免除其給付租金之義務,然並
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依證人陳朝盈於原審所證:乙○○將系爭房地出售與擎耀公司,雙方訂有買賣契約,買方已交付400萬元訂金予乙○○,但乙○○未依約履行,甲○○將系爭房地過戶予被上訴人,後來伊與乙○○、周棟樑去找上訴人表示乙○○將房子賣給別人,租金不要收,應由買主收云云(見原審卷第94頁),亦無從認定有免除上訴人之租金給付義務,是上訴人此部分所辯亦無足採。
⒌上訴人復辯以乙○○與其另約定自89年起租金即改為每月
7萬元云云,然為被上訴人所否認。上訴人固提出乙○○與其所定房屋租賃契約為證(見原審卷第177頁),惟查該紙契約未載明簽訂日期,且若早有該約定,何以自91年11月18日本件起訴後歷經9個月始於92年7月15日提出?且若有更改租金,何以不於原契約中加以修正,卻另紙書立?則該證據是否真正已非無疑。上訴人雖提出所謂乙○○簽收租金單據為證(見本院卷第53至56頁、第78至80頁),惟查,依日期89年1月4日收據所載,乙○○預收1、2月份租金各2萬元及2千元(見本院卷第53、54頁),加計日期89年1月17日收據所載1、2月份租金12萬6000元(見本院卷第78頁),共為14萬8000元;另外日期89年4月9日、4月29日收據記載乙○○預收89年5月份租金各1萬元及3000元,加上日期89年5月2日、5月6日收據所載89年5、6月所收租金為1萬5千元及8萬6000元,合計為11萬4000元,均非上訴人所主張之12萬6000元,則前揭收據亦不足證明上訴人之抗辯為可取。
⒍綜上所述,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應給付積欠其90年8月份
至91年6月份共11個月租金99萬元(90000×11=990000),為有理由。
㈡關於請求返還不當得利部分:
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
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而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著有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上訴人於上開租期91年6月30日屆滿後,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屬無權占有,且其無權占有系爭房屋,獲有使用之利益,其價額相當於租金,並與被上訴人所受不能使用、收益房地之損害間有因果關係,故被上訴人據此請求上訴人給付自91年7月1日起至92年4月16日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之無權占有系爭房屋所獲利益85萬5000元(90000×9+90000÷2=855000)及自92年4月17日起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即無不合。
⒉上訴人雖辯稱其自92年1月8日起未再占有使用系爭房地
,自未再受有利益云云,並未舉證證明,況其自承於92年
4月16日始將系爭房地遷讓返還予被上訴人,所辯要非可採。且上訴人無權占有系爭房地因而受有不當得利已如前述,其辯稱不知要將系爭房地返還被上訴人或擎耀公司而繼續使用系爭房地係因可歸責於被上訴人之事由所致,亦無足取。
㈢第按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
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民法第334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上訴人復辯稱有3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可主張抵銷,為被上訴人所不否認(見本院卷第87頁),則上訴人此部分所辯應屬有據。
綜上所述,本件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積欠自90年8月份起至91
年6月份止之租金99萬元,另自91年7月起至92年4月16日止無權占有系爭房地並受有不當得利85萬5000元,洵為可取,上訴人辯稱對被上訴人有30萬元之押租金債權得主張抵銷,亦可採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系爭租約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給付154萬5000元,及其中69萬元部分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上訴人翌日即91年12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另85萬5000元部分自92年4月17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超過部分則難謂有據,應予駁回。原審就超過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為假執行之宣告,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此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至於上開應准許部分,原審判命上訴人給付,並為假執行之宣告,核無違誤,上訴意旨,就此部分仍執陳詞,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及
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周玫芳法官劉又菁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同時表明上訴理由,上訴理由須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且所涉及之法律見解具有原則上之重要性為限,經本院許可後提起第三審上訴;如已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補具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楊勝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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