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55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557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成農產食品廠有限公司代表人 于迺國 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中華民國93年6月1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
北市裁三字第裁22─IA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停車時應依車輛順行方向緊靠道路右側,但單行道應緊靠路邊停車,其右側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或路面邊緣不得逾四十公分,在單行道左側停車時,比照辦理,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2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情形者,處新臺幣(下同)600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亦規定甚明。又按逕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經汽車所有人依通知單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並告知違規駕駛人姓名、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應到案日期,處罰機關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3項規定處罰該汽車所有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以下簡稱處理細則)第24條亦有明定。是小型車之汽車駕駛人如停車時有不緊靠道路右側之違規行為經警逕行舉發,而經車輛所有人依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到案聽候裁決或提出申訴,惟未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經主管機關調查後仍認定前揭違規行為屬實者,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下稱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表(下稱基準表)之規定,須對該車輛所有人處以900元之罰鍰。
二、本件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原成農產食品廠有限公司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民國93年4月12日下午3時40分許,停放在臺北市○○區○○街○巷○○號對面路旁處,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四十公分以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經臺北市停車管理處以汽車所有人即受處分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為由,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在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日期前之93年5月5日到案提出申訴(按原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為93年5月16日前),惟僅對於舉發事實表示申訴不服,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之姓名、年籍等資料,而經原處分機關函請舉發單位調查結果,仍認受處分人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依上開條文、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及基準表之規定,而於93年6月1日以北市裁三字第裁22─IA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受處分人罰鍰900元在案。
三、受處分人聲明異議意旨略以:本件車輛遭舉發違規停放之地點即三福街四巷三六號對面馬路,屬私人土地,為受處分人公司代表人于迺國與兄妹等4人所共有,車輛既係停在私人土地上,自無違規可言;三福街四巷為10米寬巷道,其中5米寬度由市公所鋪上柏油供車輛通行,其餘5米則由伊公司鋪上水泥以供停車,且該處伊公司要停放好幾輛車,故無法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依大法官會議解釋,政府若認為此私人土地應供作道路使用,亦應依法辦理徵收,然迄今均無政府機關前來接洽徵收事宜,為此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㈠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自用小客貨車,確於前揭時間停放於臺北
市○○區○○街○巷○○號對面路旁處,其前後輪胎外側距離緣石四十公分以上而未緊靠道路右側等情,有舉發照片一張在卷可稽,且為受處分人所不爭,此部分堪信為真實。
㈡受處分人雖以該處為私人土地,停車於其上並無違規可言等
語置辯,並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及土地複丈成果圖為憑。惟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稱之「道路」,係指公路、街道、巷衖、廣場、騎樓、走廊或其他供公眾通行之地方,該條例第3條第1款規定甚明;次按憲法關於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之規定,旨在確保個人依財產之存續狀態行使其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之權能,避免遭受公權力或第三人之侵害,惟如因公用或其他公益目的之必要,例如既成道路符合一定要件而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者,則為兼顧公益,其財產上之利益必須有特別之犧牲,其所有權人對於土地自由使用收益之權能亦應受到限制,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00號解釋、交通部76年11月14日交路(76)字第26017號函示意旨均可資參考。查臺北市○○區○○街○巷平日均供一般車輛、行人往來通行,為受處分人代表人所不否認(見本院93年7月22日訊問筆錄),並經本院至現場履勘屬實,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多張在卷可稽,受處分人代表人亦陳稱:「(三福街四巷成為公眾通行道路之時間有多久?)三福街四巷三六號這棟房屋約二十多年前建造,當時四周還是稻田,隨著經濟發展就變成道路至今」等語(見上揭勘驗筆錄),足見上開巷道已成為供一般公眾往來通行之道路無訛。
㈢本件受處分人停放車輛之處所既屬供公眾通行之道路,縱如
受處分人所辯係屬私人土地,自仍應受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及其他交通法規之規範,惟其車輛停放時輪胎外側距離道路緣石超過四十公分以上而未緊靠路邊,既足以對於交通秩序產生影響,即與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有違,自應予以處罰。受處分人辯稱該處所為私人土地,公司要停放數輛車子故無法緊靠路邊停車云云,尚不足作為解免其違規責任之理由。至於上開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雖認為國家應依法律規定,對於因成立公用地役關係而特別犧牲之人民辦理徵收並給予補償,惟於政府依法徵收補償前,土地所有權人對於土地之權能仍應受相關限制,尚難因該土地迄未獲徵收或未辦理補償,而主張不受犧牲或限制。從而受處分人辯稱政府機關迄未辦理接洽徵收事宜,縱然為真,亦與本件違規責任無關。本件事證明確,受處分人前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受處分人所有上開車輛確有不緊靠道路右側停車之違規行為,且已於應到案日期前提出申訴,然並未告知實際駕駛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6款、處理細則第44條第1項暨基準表之規定,裁處車輛所有人即受處分人罰鍰900元,核無違誤,本件受處分人之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庚棟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殷玉芬中華民國94年1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