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簡上字第46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3簡上字第463號
上訴人丙○○兼訴訟代理人乙○○被上訴人甲○○右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3年4月29日本院新店簡易庭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關於駁回上訴人丙○○後開第二項之訴部分,並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
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伍萬元,及自民國九十二年十二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其餘上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十三分之五,上訴人丙○○負擔十三分之七,餘由上訴人乙○○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
一、原判決廢棄。
二、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丙○○新臺幣(下同)12萬元及應給付上訴人乙○○1萬元,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民國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當時係被上訴人跑到上訴人家中打人,上訴人乙○○之配偶 王美玲 於原審作證時,係因驚嚇而無法正常作證。
叁、證據:除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外,補提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3年度偵續字第47號起訴書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壹、聲明:駁回上訴。
貳、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茲予引用外,補稱:被上訴人係因關心上訴人胞弟與被上訴人之配偶發生糾紛而前往上訴人家中關心,結果被上訴人就被上訴人打,被上訴人也有去萬芳醫院驗傷,腳有扭傷,拿了柺杖2個星期,且若被上訴人要與上訴人打架,被上訴人隨便找就可以找到其他人去跟上訴人打架。
叁、證據:援用原審之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分向臺北市立忠孝醫院、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調取上訴人丙○○及被上訴人之病歷紀錄,並向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調取該局深坑分駐所90年11月2日工作紀錄簿。
理由
一、本件上訴人起訴主張: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2日晚上某時,因被上訴人之配偶 范淑貞 與上訴人胞弟 廖智文 所生糾紛而前往上訴人乙○○位於臺北縣深坑鄉蔚藍山莊46號14樓之住家,動手砸毀上訴人丙○○家中擺設物品,致上訴人乙○○受有一萬元之財產上損害(鞋櫃一組價值4000元、五子登科瓷器1組價值2000元、展示置物櫃玻璃一面價值2000元、水晶杯2個價值1000元及日本陶器人形偶1個價值1000元),被上訴人並動手毆打上訴人丙○○,致上訴人丙○○胸部受傷等身體上重大痛苦及精神上重大驚嚇,爰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上訴人丙○○12萬元之精神上慰撫金、給付上訴人乙○○1萬元之財產上損害賠償及均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上訴人則以:被上訴人當天因配偶范淑貞與上訴人之胞弟廖智文發生糾紛而前往上訴人乙○○住處欲瞭解事情經過,但敲門後,上訴人乙○○住處之門突然打開致被上訴人跌倒,上訴人丙○○及上訴人之父 廖沼模 即衝出毆打被上訴人,被上訴人腳因而扭傷並拿了柺杖2個星期,被上訴人並未毀損上訴人乙○○之物品,亦未毆傷上訴人丙○○等語,資為抗辯。
三、經查:
(一)上訴人乙○○所提價值一萬元之物品遭被上訴人砸毀之主張,為被上訴人所否認,雖據上訴人乙○○提出照片三張為證,並於原審聲請傳喚證人廖沼模、王美玲及 陳春雄 出庭作證,然觀諸上開三張照片,並無上訴人乙○○主張鞋櫃、五子登科瓷器、展示置物櫃玻璃1面、水晶杯2個及日本陶器人形偶1個遭毀損之情狀,而證人廖沼模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已不記得被上訴人打壞什麼東西等語(見原審9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證人王美玲於原審亦到庭證稱:伊看到家裡家具如鞋櫃及架子上面之擺設被撞倒,但已不記得是否有壞掉,只記得當時有拍照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4頁),且證人即到場處理之警員陳春雄之證言無法採信,詳如後述,實難認上訴人乙○○受有何財產上之損害,上訴人乙○○之主張,並無依據,被上訴人之答辯,尚堪採信。
(二)上訴人丙○○所提遭被上訴人毆傷之主張,雖為被上訴人否認,然證人廖沼模於原審到庭證稱:案發當天,伊與丙○○回家在客廳休息,聽到外面有人在踢鞋櫃,丙○○去開門,甲○○就衝進來,將丙○○衝倒在地上,還用腳踹丙○○,伊就過去抱住甲○○,丙○○才站起來,伊就與丙○○合力將甲○○推到門外,伊並聽從丙○○之指示將門趕快關起來,且由媳婦王美玲報警。在警察來之前,樓下警衛叫丙○○到警衛室,因為甲○○叫了六、七個人來要惹事,而在警察來之後,甲○○之岳父還罵伊與丙○○三字經,警察就勸甲○○不要惹事,而伊也有請警察到住處察看狀況,可是警察認為下面人太多需要維持秩序,叫伊與丙○○先上樓,伊並不清楚後來為何警察沒有來伊住處察看等語(見原審93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3頁);證人王美玲於原審到庭證稱:伊出來時就看到丙○○、廖沼模及甲○○在外面拉扯成一團,互相揮拳,伊有看到丙○○被打,伊並聽從廖沼模之指示報警處理,伊不太有印象甲○○有無進入伊住處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
4頁),顯見證人王美玲係於證人廖沼模及上訴人丙○○將被上訴人推出門外時始目擊案發經過,而證人王美玲及廖沼模之證言就上訴人丙○○遭被上訴人毆傷之證詞亦互核相符,且臺北縣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以93年12月1日北縣警店刑字第0930042566號函檢送深坑分駐所90年11月2日工作紀錄簿亦記載:「經前往社區警衛室,發現報案人丙○○自稱遭受鄰居甲○○毆打,由於身體受傷不大,所以自稱自行向法院提出告訴。」復參以臺北市立忠孝醫院93年11月12日以北市忠醫歷字第09360926000號函檢送上訴人丙○○之病歷記錄及臺北市立萬芳醫院93年12月1日以萬院秘企字第931666號函檢送被上訴人病歷記錄,上訴人於90年11月2日晚上11時9分許前往臺北市立忠孝醫院就醫時,受有胸部30公分乘以20公分瘀腫、左肩15乘以
5公分瘀腫、右上臂12公分乘以4公分瘀腫、右手背5公分乘以2公分瘀腫、左小腿前側12公分乘以3公分瘀腫及右小腿後側12公分乘以2公分瘀腫,被上訴人於90年11月
2日晚上10時40分前往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就醫時,主訴左腳踝扭傷及疼痛,經醫師診視左腳並無傷口而左胸及左手肘有擦傷,可知上訴人丙○○所受之上開傷害確係遭被上訴人所毆傷,而被上訴人腳部並無受傷,是上訴人上開主張尚屬可信,被上訴人答辯,則難認與事實相符,不足採信。至於證人陳春雄就被害人究為何人一節,於原審先稱:被害人即被上訴人已經送醫等語(見原審93年4月8日言詞辯論筆錄第2頁);又稱:伊當時有看到被上訴人等語(見同上頁);復稱:由蔚藍山莊樓上下來的人自稱是被害人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頁);嗣又改稱:伊已經不記得被害人為何人等語(見同上筆錄第5頁),另就是否有製作工作紀錄一節,於原審亦先稱:沒有等語(見同上筆錄第3頁),嗣又改稱:伊要更正,伊應該有在工作紀錄簿上記載,說有人被打,應該也算報案,伊告知權利義務後,伊並無幫忙做筆錄等語(見同上筆錄第4頁),且證人陳春雄就到場處理時之細節如被害人指稱遭何人毆打、事後有無與報案當事人電話聯絡、案發地點究為蔚藍山莊46號16樓或蔚藍山莊警衛室等等均為不復記憶或無印象之證言,而居住在臺北縣深坑鄉蔚藍山莊46號14樓則為上訴人,顯見證人陳春雄於原審作證時就案發處理狀況之記憶業已十分模糊而難採為認定事實之依據。
(三)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一百八十四條第一項前段及第一百九十五條第一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本件被上訴人既於上開時、地毆傷上訴人丙○○致使上訴人丙○○受有前開傷害,已如前述,上訴人自得依據前開規定向被上訴人請求非財產之損害賠償,且經本院參酌上訴人丙○○與被上訴人原具鄰居關係,僅因上訴人丙○○之胞弟廖智文與被上訴人之配偶范淑貞發生衝突而產生本件糾紛,上訴人丙○○所受傷害部位、傷口大小、受傷程度、兩造財力狀況及上訴人經此事件所受身心創傷等情狀,認上訴人丙○○請求之非財產損害賠償以5萬元為適當,上訴人丙○○逾此部分之請求,要屬無據。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給付5萬元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92年12月19日起至清償日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而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另上訴人乙○○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上訴人賠償物品毀損之損害,則屬無據,應予駁回。原審就上開應准許部分,為上訴人丙○○敗訴之判決,尚有未洽,上訴意旨就該部分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爰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至於上訴人丙○○及乙○○之請求不應准許部分,原判決為上訴人丙○○及乙○○敗訴之判決,並予以駁回,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駁回其上訴。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1第3項、第450條、第449條第1項、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盧彥如
法官劉又菁法官唐于智本判決不得上訴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書記官許博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