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3年交聲字第110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0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3年度交聲字第1106號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民國93年10月2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桃監裁罰字第裁52-A9K700261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撤銷。
甲○○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處罰鍰新臺幣陸佰元,並予記違規點數壹點。
理由
一、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者,處新臺幣(下同)
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定有明文。所謂汽車,依同條例第3條第8款規定,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同條例第45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亦有明文。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於民國92年12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沿臺北市○○○路右轉忠孝西路行駛,途經立法院前為警攔停,異議人當時因有急事而面露不耐,遂遭員警斥責並挾怨開單,且該處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云云。
三、本件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稱桃園監理站)係以:異議人於92年12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車號000-000號重型機車,在道路上標有「禁行機車」字樣之臺北市○○○路○段行駛,而為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交通分隊員警 李信輝 當場攔停,並以異議人有違反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掣單舉發。嗣受處分人逾越舉發通知單上所載應到案期限(即92年12月23日前)15日以上30日以內,即遲至93年1月19日始向無管轄權之臺北監理處提出申訴,經本院以92年度交聲他字第240號函送桃園監理站處理,惟斯時桃園監理站漏未製作裁決書,嗣異議人於93年6月11日再度向桃園監理站提出申訴,經舉發單位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調查結果,仍認異議人有前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乃於93年10月26日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並予記違規點數1點。
四、查異議人固不否認於上開時間騎乘前揭機車在道路上行駛而為警攔停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在標示「禁行機車」字樣之忠孝西路1段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辯稱:伊當時係騎乘前開機車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西路行駛,途經立法院前為警攔停,該處並無「禁行機車」之標誌云云。惟查,證人即舉發員警李信輝到庭證稱:伊當時係站在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執勤,異議人由中山北路右轉忠孝西路往西行,伊在忠孝西路與公園路口將異議人攔停,並告以在中山北路與忠孝西路口之紅綠燈上方有禁行機車標誌,道路上亦繪有禁行機車字樣,伊要求異議人出示駕照、行照及保險證,舉發完畢即離開等語,足見異議人確有於92年12月8日下午1時25分許,騎乘前開機車在禁止機車通行之忠孝西路1段行駛甚明。異議人雖辯稱:伊當時係沿中山南路右轉忠孝西路後,在立法院前為警攔停云云,惟查,忠孝東、西路係以中山南、北路為界,亦即中山南、北路以東為忠孝東路、以西則係忠孝西路,而如前所述,忠孝西路1段始有禁行機車之標誌,則苟被告所辯其當時並非行駛在忠孝西路乙節屬實,亦即其係沿中山南路騎乘機車右轉至立法院前之「忠孝東路」時為警攔停,則其於員警製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其上記載違規地點係「忠孝西路」時,衡情理應當場向員警表示記載有誤而為異議,惟其竟不為此途,仍予簽收,有該通知單附卷可稽,益證異議人於前揭時間確係騎乘上開機車在忠孝西路行駛,應堪認定。是異議人所辯,自不足採。本件事證明確,異議人之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五、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在前揭時間騎乘上開機車在前述道路上標有「禁行機車」之忠孝西路車道上行駛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及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1,400元,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固非無見,惟查,異議人於舉發通知單上所載之應到案期限內(即92年12月23日前)之同年月22日,即已向本院提出申訴,經本院以92年度交聲他字第
240號函送桃園監理站處理等情,業經本院調閱92年度交聲他字第240號卷宗查核屬實,是異議人之異議雖無理由,惟原處分機關未審酌及此而為處分,亦有未洽,自應由本院將原處分撤銷,仍以異議人有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之行為,而依該條規定從輕裁處異議人罰鍰
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記違規點數1點,以資適法。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0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
交通法庭法官陳芃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周小玲中華民國94年1月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