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237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6月07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2376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另案於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選任辯護人 尤榮福 律師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074號),及移送本院併案審理(96年度偵緝字第1072號、第1073號、96年度偵字第10494號),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乙○○連續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銀元參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乙○○依一般社會之通見,可預見一般人支付代價取得他人金融機構存款帳戶使用,常與財產犯罪密切相關,且取得他人存摺之目的在於取得贓款及掩飾犯行避免遭人追查,苟出售金融帳戶予他人使用,將被犯罪集團作為詐騙財物匯款之工具,竟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概括犯意及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故意,將其向附表所示之金融機構申請之帳戶(包括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以每本新台幣(下同)3,000元至4,000元不等之代價,連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交付予年籍不詳自稱為「阿忠」之詐騙集團成員使用,而容任他人使用上開帳戶遂行犯罪。嗣該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揭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先後為下列行為:
㈠於94年9月17日上午11時許,由年籍不詳自稱為「英皇娛樂
集團洪主任」之成年人致電 楊惠珠 ,詐稱:楊惠珠已抽中英皇娛樂集團二獎(獎金為990,000元),必須先繳交法律訴訟保證金,以防未完稅而成為法律訴訟費云云,致使楊惠珠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遂於同年9月29日匯款200,000元至乙○○台中商銀豐原分行帳戶內。
㈡於94年10月14日及10月17日,由年籍不詳已成年之詐騙集團
成員致電丙○○,偽稱丙○○友人,急需用錢,致丙○○陷於錯誤,而分別匯款150,000元及200,000元,總計350,000元至乙○○台中商銀東豐原分行帳戶內。
㈢於94年11月14日上午9時許,丁○○依就業快訊刊登之廣告
撥打電話至「台新輕鬆貸」服務處,由年籍不詳自稱為「劉小姐」成年人接洽,該「劉小姐」詐稱:要辦理貸款,先要匯一筆保證金才能辦理云云,致使丁○○不疑有他,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11月14日下午2時21分許,匯款19,800元至乙○○豐原中正路郵局帳戶內。
㈣於94年12月21日,由自稱為「 李鴻昌 」年籍不詳之成年人致
電甲○○,詐稱:甲○○抽中亞太生活館在台北228公園所舉辦之抽獎活動三獎,要先匯款法院所需之公證費,始能領款云云,致使甲○○深信不疑而陷於錯誤,旋於同年12月23日匯款17,700元至乙○○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帳戶內。嗣楊惠珠、丙○○、丁○○、甲○○等人發覺有異,經向員警報警處理後,始知受騙。
二、案經台中縣警察局豐原分局報告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移送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台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及量刑審酌之依據:㈠被告 游朝 佃於本院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被害人楊惠珠、丙○○、丁○○及甲○○於警詢時之證述。
㈢台中商業銀行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
易明細表、台中商業銀行東豐原分行000000000000號帳戶之開戶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表、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豐原中正路郵局存簿儲金0000000號開戶基本資料及交易往來明細、台灣土地銀行豐農分行000000000000帳號開戶資料、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匯款申請書、中華郵政公司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各1份及台新輕鬆貸廣告2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被告前案、累犯及素行情形之認定)。
二、新舊法比較:查被告行為後,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之刑法條文已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其中與本件有關部分之第2條、第30條、第33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47條均已修正,另刑法施行法增訂之第1條之1亦於95年6月14日公布,並自同年月16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修正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條規定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本身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另刑法第30條關於幫助犯之規定雖有文字更動,刑法施行法亦增列第1條之1之規定,然於本案具體適用結果,前揭條文之變更並無有利、不利被告之情形,自應逕依裁判時法即修正後刑法第30條及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之規定論處(最高法院95年11月7日95年第21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先予敘明。再按本次法律變更,比較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茲就本件新舊法比較結果說明如下:
㈠刑法第56條連續犯之規定: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6條
業修正公布刪除之,基於概括犯意,連續多次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如依新法規定,應按數罪之規定併罰;如依修正刪除前之連續犯規定,則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規定以一罪論,但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數罪併罰之結果,顯較以一罪論而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之結果不利於被告;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㈡關於罰金刑最低額之問題,被告所從屬之正犯罪名係刑法
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詳如後述),法定刑中有科處罰金之規定。修正前刑法第33條第5款規定罰金為一元以上,修正後刑法第33條第5款則將罰金規定係新臺幣一千元以上,以百元計算之。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應以舊法較有利於被告。
㈢又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
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再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已刪除)規定,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則本件被告行為時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如以銀元三百元折算一日,經折算為新臺幣後,應以新臺幣九百元折算為一日。惟修正後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則規定:「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被告所犯係得易科罰金之罪,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修正前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㈣綜上,舊法關於連續犯、法定罰金刑下限及易科罰金折算
標準之規定,均較有利於被告,衡諸整體綜合比較結果及不得割裂適用法律之原則,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一體適用修正前刑法之相關規定予以處斷。
三、查被告 游朝佃 提供存摺帳戶予他人詐欺犯罪使用,雖並未參與上開犯罪之構成要件行為,然其顯係以幫助他人犯罪之意思,實行上開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先後4次將帳戶出賣於詐欺集團之行為,時間緊接、所犯罪名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為之,為連續犯,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6條之規定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僅係幫助他人實行詐欺取財罪,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
2項之規定,按詐欺取財罪正犯之刑予以減輕,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率然提供帳戶予他人犯罪使用,造成遭受詐騙之人追查贓款及實際犯罪行為人發生阻礙,對於社會治安仍具有相當之危害性,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因此遭詐騙金額高達587,500元、惟犯後已坦承犯行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修正前刑法第56條、第339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2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高英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台灣高等法院台中分院。
書記官黃士益中華民國96年6月7日附表┌────┬────┬────┬────┬────┬─────┬────┐│帳戶名稱│被告開戶│出賣帳戶│出賣帳戶│被害人│被害人匯款│匯款之金││及帳號│之時間│之時間│之地點││之時間│額│├────┼────┼────┼────┼────┼─────┼────┤│台中商業│94.9.22│94年10月│台中縣豐│楊惠珠│94.9.29│20萬元││銀行豐原││間│原市中正│││││分行│││路│││││00000000││││││││9349│││││││├────┼────┼────┼────┼────┼─────┼────┤│台中商業│94.10.11│94.10.12│台中縣豐│丙○○│94.10.14│15萬元││銀行東豐│││原市豐南│││││分行│││街326巷│├─────┼────┤│00000000│││口││94.10.17│20萬元││5231│││││││├────┼────┼────┼────┼────┼─────┼────┤│臺灣郵政│94.10.18│94年10月│台中縣豐│丁○○│94.11.14│19,800元││股份有限││間│原市中正│││││公司豐原│││路│││││中正路郵││││││││局││││││││000000-0│││││││├────┼────┼────┼────┼────┼─────┼────┤│臺灣土地│94.11.21│94年11月│台中縣豐│甲○○│94.12.23│17,700元││銀行豐農││底│原市某處│(匯款人││││分行││││: 于素靜 ││││00000000││││)││││8426│││││││└────┴────┴────┴────┴────┴─────┴────┘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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