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183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沒收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劉家宏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事件(102年度聲沒字第
27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毛重壹點壹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劉家宏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以10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體1包(檢驗前毛重1.17公克、檢驗後毛重1.15公克),經送鑑定結果,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係屬違禁物,爰聲請裁定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又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被告前揭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聲請人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10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不起訴處分書附卷可按。而上開扣案物品送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送驗透明結晶1包,檢驗前毛重1.17公克,檢驗後毛重1.15公克),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及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毒品檢體檢驗報告(實驗編號:
D-15834)等附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毒偵字第103號卷第20、52頁),堪認上開扣案物品確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管制之違禁物無誤。
又因包裝袋與甲基安非他命無法完全析離,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併諭知沒收銷燬之。是聲請人據此聲請宣告沒收銷燬,要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 官高平 中華民國102年6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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