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4年度北秩字第819號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裁定        94年度北秩字第819號
移送機關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
被移送人  甲○○
上列被移送人因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案件,經移送機關以民國
94年10月28日北市警分刑字第940110129號移送書移送審理,本
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甲○○意圖得利與人姦,處拘留壹日。扣案之已拆封使用保險套
包裝壹個,沒入。
事實理由及證據
一、被移送人於下列時、地有違反社會秩序維護法之行為:
(一)時間:民國94年10月28日17時許。
(二)地點:臺北市○○區○○○路○段○○巷○號503室「看月旅
店」。
(三)行為:於上揭時、地意圖利得與男子姦(代價新臺幣5000
尚未收取)。
二、上開事實,有下列之事證證明屬實:
(一)被移送人於警詢時之自白。
(二)證人 簡育民 於警詢時之證述。
(三)扣案之已拆封使用保險套包裝1個。
三、扣案已拆封使用保險套包裝1個為被移送人所有,且為因違
反社會秩序維護法行為所得之物,爰併予宣告沒入。
四、依社會秩序維護法第45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第1款、第
22條第1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9  日
         臺北簡易庭法 官張松鈞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裁定書送達之翌日起5日內,以書狀敘述理
由,向本庭提起抗告。
中  華  民  國  94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陳香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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