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聲字第369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3696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處分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處分人強盜等案件,聲請免除繼續執行強制工作(97年度執聲字第183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犯搶奪罪(並與所犯強盜罪定執行刑)所受之強制工作處分,免予執行。
理由
一、查本件受處分人甲○○前因強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上更㈠字第82號於民國92年7月29日判決搶奪罪判處有期徒刑1年4月,並於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強盜罪判處有期徒刑7年,並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7年10月,並於並應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令入勞動場所,強制工作3年。及經最高法院以93年度台上字第79號判決上訴駁回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受處分人於96年9月26日假釋出獄,經96年減刑後,其保護管束時間自96年9月26日起至97年11月26日止。茲考核其在受保護管束期間行狀良好,悛悔有據,認應有免予強制工作之執行處分之必要,此有受刑人甲○○97年11月5日刑事聲請狀、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7月22日東檢哲護和字第10992號函暨觀護人考核意見、執行觀護案件情況約談報告表、觀護輔導紀要、臺東縣警察局大武分局轄區受保護管束人素行調查表、查訪報告書等在卷可稽,聲請免除前揭處分之繼續執行。
二、本院審核有關文件,認聲請人之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按新刑法第90條第1項將刑後強制工作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之同時,第98條第2項配合修正為「刑前強制工作處分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後,得免其刑之執行」,而95年6月14日總統公布之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亦配合修正為上開免其刑之執行,由檢察官聲請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裁定之。則本案受刑人係依舊刑法第90條第1項判決刑後強制工作確定,並依舊法規定先執行有期徒刑,其本得依舊刑法第98條及舊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認為無執行之必要者,由檢察官聲請法院裁定免其處分之執行。惟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修正施行後,該條規定所指之刑法第90條第1項、第2項已無刑後強制工作規定,即無從據以聲請免除刑後強制工作,顯然影響受刑人既存之有利法律地位。按立法者本應設而未設「限制新法於生效後適用範圍之特別規定」,即過渡條款,以適度排除新法於生效後之適用,或採取其他合法之補救措施,顯然構成法律之漏洞。揆諸司法院釋字第620號解釋理由書所載意旨,基於保障人民基本權,並符合憲法上信賴保護原則、比例原則及平等原則之要求,於法律容許漏洞補充之範圍內,為保護受刑人對舊法之信賴,使其在原徒刑執行期間之正當表現獲得應有之法律評價,應認檢察官仍得依新刑事訴訟法第481條之規定,向該案犯罪事實最後裁判之法院提出免除刑後強制工作之聲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8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陳貽男
法官周盈文法官許宗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林淑貞中華民國97年11月2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