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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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9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99號原告安利源交通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 律師被告甲○○訴訟代理人 賴思達 律師複代理人 蔡瑞麒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4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應給付被告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陸仟玖佰壹拾柒元,及其中新台幣壹佰壹拾壹萬陸仟玖佰壹拾捌元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除減縮部分外)新台幣壹萬肆仟肆佰陸拾肆元由被告負擔新台幣壹萬參仟肆佰伍拾元,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肆拾壹萬玖仟元或同額之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佰貳拾伍萬柒仟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或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定有明文。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1,649,96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被告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嗣於98年4月1日變更訴之聲明金額為1,352,522元,及自民國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其訴之變更為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於法應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9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以其所有車號000-00營業曳引車一輛(下稱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應分擔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用及原告代繳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被告自此之後,經常向原告借款周轉,原告亦先代繳系爭車輛之各項稅捐、靠行費用,故約定於每月月底與被告結算。然被告每月僅部分清償,不足額則累積自下個月合併計算。迄95年8月5日止,被告積欠原告車輛貸款、借款、靠行期間所生各項費用,包括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交通違規罰款、靠行費用等,共計為1,477,605元,兩造遂進行會算,同意其中140萬元由被告分期清償,一期為一個月,再由被告開具24張面額65,000元之本票(下稱系爭本票),本金140萬元加計利息,總金額為156萬元。嗣被告於95年9月至同年11月間,共計清償3期194,364元,尚餘1,365,636元。另被告自95年8月6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尚積欠9個月靠行費用27,720元(原告誤載為30,800元)、保險費用163,036元及約定新生債務清償前之利息18,000元,加上95年8月5日前積欠之77,605元,再扣除已清償之5,037元後,共計為281,324元。是被告共計積欠原告1,646,960元。再扣除先前車號000-00曳引車所生之未結帳款294,438元,共計被告尚積欠原告1,352,522元。爰依協議、靠行契約、無因管理、不當得利等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352,522元,及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㈡原告願以現金或可轉讓定期存單為被告供擔保後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系爭本票係被告所親自簽名,但被告並未於95年8月5日與原告會算並達成分期清償之協議,而係原告於95年12月脅迫被告如不簽發系爭本票,原告將出售系爭車輛,故被告迫不得已只好簽發。被告並未看過對帳單,亦未積欠原告系爭車輛貸款與靠行費用,因被告已以運費清償,另各項稅捐及保險費,都是被告自己繳納,如有積欠,亦已以被告應得之運費清償完畢。況原告已在帳單上記載被告於95年8月5日曾清償140萬元,足見被告已就系爭本票之債務清償完畢。此外,被告否認帳單上所載之利息為被告向原告借貸之款項,被告並未收到款項。被告亦未與原告約定95年8月15日起至96年4月12日止之期間所生債務在清償前須每月支付3千元,原告應舉證證明之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㈠駁回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予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被告於94年8月31日與原告簽訂靠行服務契約書,約定被告
以其所有之系爭車輛,登記在原告名下,被告應分擔原告之行政管理費用及原告代繳系爭車輛之各項稅費、規費、保險費及交通違規罰款。
㈡系爭本票為被告所簽發。
五、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在於:㈠兩造於95年8月5日是否曾會算帳目,其協議之內容為何?㈡原告自95年8月6日起迄96年4月15日止之期間內,為被告代墊費用金額為何?被告是否已清償?茲析述如下:
㈠經查,被告親自簽發票號0000000至0000000號、到期日自95
年9月15日至97年5月15日之每個月15日、未載發票日、面額65,000元之本票24紙交付予原告,嗣被告已清償194,364元,故交還被告其中票號0000000至0000000、到期日為95年9月15日至95年11月15日之本票三紙一節,業據原告提出本票21紙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且抗辯:係原告以「如不簽發本票要將車子賣掉」等語脅迫被告,方於95年12月簽發系爭本票24張,當時並未對帳,縱有債務迄今亦已以應得運費清償完畢等語。然被告並未舉證證明原告上開脅迫行為及清償完畢之事實,且被告亦已於簽發本票後,清償194,364元之近三期分期款項,顯見已承認前開分期清償協議之存在,足見原告主張:被告迄今確仍積欠原告前開本票所載債務金額之餘額1,365,636元,應堪採信。
㈡又查,被告於96年8月23日提出之答辯一狀所附原告製作94
年8月22日至94年10月31日之帳單,乃被告先於原告所提出,足認原告主張其皆定期交付被告兩造間債務金額之帳單等語,應非子虛,是被告對兩造債權債務關係往來明細金額並非全然不知。且參以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4紙包括95年8月5日前之債務本金140萬元、利息16萬元等情,核與其於帳單上記載95年8月5日收入金額140萬元,核與原告主張系爭本票24紙包括債務本金140萬元、利息16萬元之內容相符,並經證人 林秀麗 、乙○○到庭證稱:兩造於95年8月5日曾就靠行所生代墊款項及代繳貸款之相關債務對帳,並達成以140萬元分二年攤還之協議,被告方簽發系爭本票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應係於95年8月5日簽發系爭本票,而系爭本票之簽發乃基於兩造於同日會算帳目後達成之債務和解契約所為之擔保。是原告主張:兩造曾就95年8月5日前之債務予以會算,並協議債務金額以140萬元計算等語,非不可採。惟衡諸常情,會算帳目並成立和解契約,即以了結會算前所有債務為目的,是兩造既曾於95年8月5日會算帳目並合意債務金額以本金140萬元計算,被告並同意簽發本票作為擔保,則該本金140萬元理應包括兩造於95年8月5日前所發生之所有債務,而無就部分債務金額和解之理,否則即失會算債務之意義。是兩造於會算後,應係就95年8月5日前包含靠行關係所生之一切代墊款項及借款以運費抵充後之所有債務金額,約定自95年9月起以本金140萬元、利息16萬元分期清償之。是原告主張:95年8月5日會算時僅就部分債務140萬元為分期清償約定,其餘77,605元並未列入協議範圍云云,及被告抗辯:
兩造未經會算,原告帳單所列95年5月31日前之借款債務並非實在,況被告已清償32萬元云云,皆難採信。
㈢按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
遲付逾一年後,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清償人所提出之給付,應先抵充費用,次充利息,次充原本;其依前二條之規定抵充債務者亦同,民法第207條第1項、第323條定有明文。依前所述,被告所簽發之系爭本票既係基於兩造就95年8月5日前所有債務之和解契約,並約定將本金140萬元、利息16萬元分為二年24期分期攤還。是依一般消費借貸之商業習慣,系爭本票每紙面額65,000元應包括分期本金58,333元及分期利息6,667元。而被告已清償之194,364元,應包括三期利息20,001元(6667×3=20001),及前二期本金174,363元(000000-00000=174363),是被告於95年8月5日前之債務本金尚餘1,225,637元(0000000-000000=0000000),利息尚餘139,999元(0000000-000000-0000000=139999)。再查,原告於本院審理時又以書狀捨棄對被告於95年8月5日會算前關於另一輛車號000-00曳引車之所生294,438元之債權,是前開所餘本金1,225,637元應再扣除294,438元,合計為931,199元(0000000-0000000=931199)。揆諸前開規定,利息部分139,999元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是原告依分期清償之債務和解契約,得請求被告給付95年8月5日前所欠債務本金應為931,199元,利息為139,999元。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自95年8月5日起至96年4月15日止,另又
積欠原告9個月之行費,以每月3,080元計算,共計為27,720元(原告誤載為新台幣30,800元整);另被告於95年8月26日尚為被告代墊系爭車輛之保險費163,036元,而被告曾於95年11月15日清償5,037元,是被告於95年8月5日會算後,另積欠原告新台幣185,719元等語,並提出保險單(即原證8)影本2紙及證人林秀麗之證詞為據。且參以兩造會算前即95年8月5日前之帳單內容,亦記載每月靠行費用為3,080元無誤,堪認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被告雖辯稱其已以運費清償完畢等語,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尚非可採。又原告主張:兩造曾約定對帳範圍以外之新生債務於被告清償前,以每月3,000元計算利息,共計積欠利息新台幣18,000元一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又未舉證以實其說,是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殊難採信。
六、綜上所述,被告已於95年8月5日與原告達成協議,約定兩造之前所有債務以本金140萬元、利息16萬元計算,自95年9月起二年內每月分期攤還本息,被告並簽發系爭本票24張作為擔保。嗣被告已清償部分,尚餘本金931,199元及利息139,999元,合計為1,071,198元。被告又自95年8月6日起迄96年4月15日止,積欠原告靠行費用及代墊保險費共計185,719元。而被告係於96年5月24日收到本訴原支付命令之聲請狀,此有本院送達回證一紙在卷可參。另利息139,999元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已如前述。從而,原告依協議、靠行服務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256,917元,及其中1,116,918元自97年4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所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原告勝訴部分,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
八、末原告因本件訴訟,支出裁判費14,464元(減縮部分除外),而本件被告既受部分敗訴判決,自應依比例負擔訴訟費用,爰依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規定,就本件之訴訟費用,依職權併予裁判。
九、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趙思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書記官黃俊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