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8年審訴字第14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訴字第141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一0九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陸肆捌公克,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並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八十八年度毒偵字第二九四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並於九十四年九月二十五日保護管束期滿(不構成累犯)。
二、詎甲○○仍不知戒絕毒癮,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某時點(不含為警查獲起至實際採尿時間),在南投縣○里鎮○○路十七之六號居處屋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嗣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許,為警在南投縣○里鎮○○街二之六號前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八公克,及含海洛因之外包裝袋一個),嗣於同日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始發覺上情。
三、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被告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而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又本件既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行簡式審判程序,是其證據之調查,即不受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二、第一百六十一條之三、第一百六十三條之一及第一百六十四條至第一百七十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上揭施用海洛
因之犯行(見本院九十八年四月十四日準備程序、審判筆錄),且被告於九十八年一月二十二日十時十五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此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八年二月十九日報告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上揭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可採信。
㈡扣得疑似海洛因一包可資佐證。
㈢扣案之上開疑似海洛因一包,經送驗結果檢出海洛因成分(
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八公克)一情,有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九十八年二月九日草療鑑字第0九八0二000五一號鑑定書一紙在卷可參。
㈣被告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固係在八十九年一
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後所犯,惟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於九十二年七月九日修正公布,自九十三年一月九日施行,其中第二十條、第二十三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五年內再犯」與「五年後再犯」。其立法理由略謂:「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應依法追訴。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者,因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毒癮,為期鼓勵自新並協助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應僅限於「初犯」及「五年後再犯」此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顯見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則縱其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仍不符合「五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該條例第十條規定處罰(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同院九十五年度臺非字第五十九號判決、九十五年度臺上字第一0七一號判決參照)。茲被告前於八十八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八年度毒聲字第一九0五號裁定送觀察、勒戒,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期滿執行完畢,然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三四二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傾向,由本院以九十一年度毒聲字第六四七號裁定送強制戒治一年,並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執行完畢釋放,刑責部分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等情,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憑。又按刑法第七十六條前段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之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被告於九十一年間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刑責,雖嗣後,因緩刑期滿未經撤銷,而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依上開刑事庭會議決議及判決意旨說明,行為人若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已曾再犯並經依法追訴,應以行為人施用毒品之再犯,而界定先前所施以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是否收其實效為標準,並非以行為人於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釋放後之五年內,該次施用毒品行為是否經判刑確定為準,基此,本件被告於八十九年一月二十一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之五年內,於九十一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九十一年度埔刑簡字第一一二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五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一年,緩刑三年確定,雖嗣後該刑責因緩刑期滿而刑之宣告失其效力,然被告該次確實有施用毒品行為之再犯率,從而,被告本件於九十一年六月十八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之五年後,再度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即仍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一款所指之第
一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犯行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行
後,竟仍故態復萌,復行施用毒品不輟,無視於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及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驗餘淨重零點零六四八公克
,外包裝袋因已沾染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可析離,自應視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併予沒收銷燬之;另因鑑驗耗損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零點零零六四公克,因已滅失,爰不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屬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楊陵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吳昀儒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