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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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63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4月28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63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七年度偵字第二0六七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明知金融機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具有屬人性,為身份上、交易上之重要憑信文件,可預見將自己之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下同)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將其所申請之第一商業銀行斗六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以下簡稱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進而由該名成年男子所屬犯罪集團取得使用,幫助該犯罪集團詐欺取財。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利用甲○○所提供上開一銀斗六分行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間,被害人乙○○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之電話,佯稱因其轉帳操作有誤致該公司系統當機等情,使乙○○陷於錯誤而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同年月二十七日,分六次將款項匯入甲○○之前述帳戶,合計共匯款新臺幣(下同)二十萬元,該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款項提取逃逸。之後乙○○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雲林縣政府警察局斗六分局報告台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呈台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定有明文。查本件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包括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已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被告甲○○,被告甲○○並不爭執其證據能力(見本院九十七年十二月二十三日審判筆錄),揆諸前揭說明,可認為同意作為證據,而本院審酌該等證人之證述及文書等物證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做為證據之情事,自具有證據能力,而得採為證據,先予敘明。
二、訊據被告甲○○固坦承上開一銀斗六分行帳戶為其所有,且經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中午某時許,在臺中市○○路某處,將上開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犯行,並辯稱:「我是看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四日的自由時報分類廣告找工作,我有打電話應徵網路遊戲面交人員的工作,他們說我在台中,他們台中沒有公司,只有台北有公司,他們需要我的存摺及提款卡去查詢資料,也有問我提款卡密碼,說將來薪水會匯到那個帳戶去,他們說晚一點帳戶資料會還給我,我原本要給他們影本,他們說不行,所以我就把存摺及金融卡交給他們,後來我覺得有問題,我有打電話去銀行辦理帳戶資料掛失手續」云云。經查:
(一)上開一銀斗六分行帳戶為被告所申請開設之事實,為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中所自承不諱,並有一銀斗六分行九十七年十月二日一斗六字第00二三三號函檢送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及該帳戶九十六年間交易明細等影本各一份,附於本院卷可稽。
(二)被害人乙○○於九十六年九月間,接獲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來電聯繫,佯稱因其轉帳操作有誤致該公司系統當機,致其陷於錯誤信以為真,隨即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及九十六年九月二十七日,分六次將總計二十萬元之金額轉入上開被告一銀斗六分行帳戶等情,業據被害人乙○○於警詢指述詳實,並有第一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影本六份附於警卷可稽。且上開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所載轉帳日期及款項金額,與前揭被告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相符。
(三)依卷附上開被告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記載,被害人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將二十萬元轉入上開被告帳戶後,旋即經人於九月二十六日、二十七日將被害人所轉入款項提領一空,而上開方式乃詐騙集團使用人頭帳戶之慣用手法,益徵被告確有將上開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犯罪集團成員使用之事實。
(四)被告雖以上開情詞置辯,並提出自由時報分類廣告影本為證,然本院受理本案之時間為九十七年九月二日,已無法調查被告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六日是否曾依照該廣告所刊登之電話應徵工作(按法院得查詢之電話通聯資料乃最近六個月以內者),故被告是否因應徵該工作而受騙一節,已無從查考。另被告稱發現有問題後即以打電話之方式,向一銀辦理帳戶資料掛失,並稱是打語音申請停卡,也有到一銀進化北路分行查詢,該分行人員說有辦理成功,銀行在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有將該帳戶停用,因為二十八日以後該帳戶就不能使用了云云,惟被告上開帳戶於九十六年九月二十八日並無以電話撥打語音方式申請停止該帳戶之使用等情,有一銀斗六分行九十七年十一月二十八日一斗六字第00二九五號函在卷可參,嗣該銀行並再函復本院稱:(被告)帳戶係於九十六年十一月七日因詐欺案被列為警示帳戶,另該行辦理掛失需存戶提示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填具登錄單,如欲以電話掛失,需事先申請電話語音銀行等語,有一銀斗六分行九十八年三月十三日一斗六字第000四0號函附卷可按,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實不符,無可採信。故被告係基於其他原因而將其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他人使用,可以認定。
(五)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者為直接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之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之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衡諸常情,於金融機構開設帳戶,請領存摺、金融卡乙事,係針對個人身分之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且金融機構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機構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人得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數個存款帳戶使用,此乃眾所週知之事,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經驗,若遇有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使用,反而使用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均應知他人要求提供帳戶,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欲以之隱匿帳戶內資金實際取得人之身分,被告對此自難諉為不知,是被告應可預見其將帳戶提供予他人,可能幫助他人從事財產犯罪,顯具有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六)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堪以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提供其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成員供財產犯罪使用,並無證據證明其有參與財產犯罪之行為,或有與該犯罪集團成員有何犯意聯絡,是被告係基於幫助詐欺取財之意思,參與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幫助他人犯罪,係從犯,爰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一)提供其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予犯罪集團作為詐欺取財之匯款帳戶,已影響社會正常交易安全,且幫助犯罪者隱匿真實身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檢警犯罪偵查之困難性,不肖之徒因而爭相仿效藉此手段詐財,以致詐欺集團犯案日益猖獗,致使受害民眾不斷增加,若不針對提供人頭帳戶者,予以適度之刑罰,顯然無法抑制該類型犯罪之發生;(二)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之犯行,可責難性較為輕微;(三)於犯罪後否認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上開被告一銀斗六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雖係被告所有,然業據被告交予詐騙集團使用,且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尚屬存在,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黃光進
法官賴秀雯法官廖慧娟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中華民國98年4月28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