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8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八0五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八號),嗣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適用簡式審判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拾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粉參包(驗後淨重捌拾柒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壹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毛重零點肆公克)、香菸蒂參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勺拾壹支,均沒收銷燬之;又連續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陸月,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伍點陸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勺拾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粉參包(驗後淨重捌拾柒點肆參公克、空包裝重貳點貳肆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伍包(驗後淨重壹點玖參公克、空包裝重壹點壹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毛重零點肆公克)、香菸蒂參支、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勺拾壹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捌包(驗後淨重伍點陸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參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前於民國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同年六月二十日獲釋,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現正執行中)。詎仍不知悔改,復基於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間某日起至同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一時許止,連續在高雄縣○○鄉○○路○○巷○○弄○號十三樓與友人 黃慈家 同居之租屋處,分別以將海洛因摻入香菸內再點燃吸用,及將安非他命置於吸食器內隔熱燒烤吸食煙霧等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嗣於九十三年八月二十日下午三時許,為警在上址查獲,並扣得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粉三包(驗後淨重八十七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二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一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公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毛重零點四公克)、香菸蒂三支、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後淨重五點六公克)、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個、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勺十一支,及攪拌機一台、電子秤二台、空夾鏈袋六大包等物(與黃慈家涉犯共同販賣毒品案件經檢察官移送臺灣屏東地方法併案審理中)。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苓雅分局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按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規定,裁定本件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右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且被告為警查獲後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九十三年九月六日編號:0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姓名對照表各一份附卷可稽。再者,扣案毒品經送驗結果,⑴白粉三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驗後淨重八十七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二四公克,⑵白粉五包,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驗後淨重一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公克,⑶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晶體八包,驗前毛重五點七公克、驗後淨重五點六公克;另扣案菸草(毛重零點四公克)及香菸蒂三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扣案吸食器三個,經送驗結果,均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扣案分裝勺十一支,經送驗結果,均呈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分別有法務部調查局九十三年十月八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一四八號鑑定通知書、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八日報告編號:九四0一─四二七、
四二八、四二九、四三二、四三0號檢驗報告各一份在卷足憑,核與被告坦承以上開扣案物吸食毒品乙情相符。綜上足認,被告前揭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為被告有罪之證據,則被告右揭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多次之事實,堪以認定。查被告前於九十二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九十二年度毒偵字第三五七七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九十三年間,因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案件,經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於九十三年三月三十一日以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一二一號分別判處有期徒刑八月及三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十月,於同年五月三日確定,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其於前案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之罪,犯罪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科。
三、查海洛因、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所稱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及同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前後,持有海洛因、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等犯行,均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亦均相同,顯各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均應依連續犯之規定各論以一罪,並依法加重其刑。被告所犯上述二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先後經觀察、勒戒及法院判刑確定,仍未戒絕毒品,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顯見其無悔改之意,意志不堅,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犯後亦坦承犯行,態度尚佳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扣案含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之白粉三包(驗後淨重八十七點四三公克、空包裝重二點二四公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五包(驗後淨重一點九三公克、空包裝重一點一公克),及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菸草(毛重零點四公克)、香菸蒂三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毒品;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八包(驗後淨重五點六公克),及殘留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吸食器三個,業已難與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另扣案殘留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之分裝勺十一支,業已難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析離,均屬查獲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至扣案攪拌機一台、電子秤二台及空夾鏈袋六大包等物,尚難認與本件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犯行有關,應於被告所涉犯販賣毒品案件中另行處理,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五十一條第五款、第九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王雅苑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林志衡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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