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度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3年訴字第299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4年01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訴字第二九九0號
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右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三七0一號)及移送併案辦理(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四七七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五四三○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六○五五號、九十三年度毒偵字第七五二四號),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左:
主文乙○○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壹拾月。
扣案海洛因壹小包(淨重零點零捌公克、包裝重零點壹玖公克)、殘留海洛因之膠袋壹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壹支均沒收銷毀之。
事實
一、乙○○前於民國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又曾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乙○○仍不知悔改,明知海洛因業經公告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之第一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概括犯意,自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之某時起,至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分回溯二十四小時內某時許止(均不含公權力拘束期間),分別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同縣市黃埔二村東四巷九七號及同縣市○○街○○巷○○號,以將海洛因粉末摻水,再以針筒注射之方式,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數次,嗣為警先後於:⑴九十三年七月九日十三時三十分許,在高雄縣鳳山市○○路○○號查獲;⑵同年八月二十日中午十二時三十分許,為警在同縣市○○街○○巷○○號當場查獲;⑶同年九月十三日下中午二時三十分許,在前址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小包(淨重零點零八公克、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⑷年十月八日上午十時三十分許,在同縣市黃埔二村東四巷九七號當場查獲,並扣得殘留海洛因之膠袋一個、殘留海洛因之塑膠吸管一支等物;⑸同年十月十三日下午七時五分許,在同縣市○○○路○○○號前查獲。
二、案經高雄縣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移送併案辦理。
理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認宜以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而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合先敘明。
二、右揭事實,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不諱,且其五次為警查獲時所採取之尿液,經分別送請高雄縣政府衛生局檢驗結果極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複驗結果,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該局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二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四八五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該醫院九十三年八月三十一日編號九三0八之二二二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警製尿液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八月二十七日九三煙檢字第一八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四日九三煙檢字第二一四六四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四四七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該局九十三年十月二十一日九三煙檢字第二四六九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姓名代碼對照表各一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結果,認該白色粉末一小包含海洛因成分,淨重為零點零八公克,空包裝重零點一九公克,有該局九十三年九月二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二二00一八二三一號鑑定通知書一紙存卷可參,是該扣案之白色粉末應係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又扣案之膠袋一個及塑膠吸管一支,經送高學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均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編號九四0一之
九六、九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佐。參諸醫學臨床實驗及根據英國藥學會出版之文獻IsolationandIndentifi-cationofDrugs乙書第二百九十三頁載:
海洛因經注射入人體後,在體內迅速水解成6-MonoacetyImorphine,再緩緩繼續水解成嗎啡,然後再循嗎啡之代謝方式排出,同書第四百三十一頁至第四百三十二頁並載有:嗎啡經注射入人體後,約百分之五十以上於八小時內自尿中排出,至二十四小時排出約百分之九十,但四十八小時後仍有微量可檢出等語。此外,按通常健康成人一次注射嗎啡十五公絲,而以現行採用蟻醛酸試液及鉬鋑銨酸試液檢檢驗其尿液時,注射後八小時內所排尿液易於檢出;八小時至二十四小時,視其取尿時間及尿量多寡,可能檢出;至二十四小時以後所排之尿液,用上述方法已難檢出,亦據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七十三年十一月三十日()藥檢壹字第○三○二二一號函釋明確。是依上開說明,佐以被告前揭尿液檢驗成績書,足徵被告前開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可採為論罪科刑之依據。另被告前於八十九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一九九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以八十九年度毒聲字第四七八五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九十年一月十九日因停止執行強制戒治處分釋放,於九十年六月二十一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並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九十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八九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附卷可按,其於前開執行完畢釋放後,復犯本件施用毒品罪,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又其施用第一級毒品前後持有該毒品之低度行為,應被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先後多次施用海洛因犯行,時間緊接,方法相同,觸犯構成要件相同之罪,顯係基於概括犯意反覆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分別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末查被告前於九十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嘉義地方法院以九十年易字第六二四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九月確定,於九十二年九月二十三日徒刑執行完畢等情,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台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按,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之規定,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之。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之不良素行,歷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且屢經查獲,隨即再犯,顯見意志不堅,且有失政府制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立法美意,本不宜寬貸,惟念其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尚未害及他人,且犯後終知能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扣案之白色粉末一小包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鑑驗結果,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訛,已如前述,係違禁物;九十三年十月八日查獲時扣案之膠袋一個、塑膠吸管一支,經送請高雄醫學大學附設中和紀念醫院檢驗結果,呈海洛因陽性反應,有該醫院九十四年一月十一日編號九四0一之九六、九七號檢驗報告各一紙存卷可佐,上開物品因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無從析離,同係違禁物,爰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併予沒收銷毀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胡宜如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法院書記官蘇溪林中華民國九十四年一月三十一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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