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8年司票字第24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3月04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司票字第2424號聲請人三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甲○○上當事人間聲請本票准許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於民國九十五年八月九日,簽發之本票內載憑票交付聲請人新臺幣玖拾伍萬元,其中之新臺幣伍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九十八年一月九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未超過六個月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四七六計算之利息,逾期超過六個月以上者,按年利率百分之三點七九二計算之利息,准予強制執行。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相對人於民國95年8月9日,簽發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本票1紙,內載新臺幣950,000元,到期日未載,詎經提示後未獲清償,為此提出本票1件,聲請裁定准許強制執行。
二、本件聲請核與票據法第123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簡易庭司法事務官林夢雯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須繳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三、發票人如主張本票係偽造、變造者,得於接到本裁定後20日之期間內,對執票人向本院另行提起確認之訴。發票人已提起確認之訴者,得依非訟事件法第195條規定請求法院執行處停止強制執行。
四、嗣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核發確定證明書,聲請人不必另行聲請。
中華民國98年3月4日
書記官吳克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