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重訴字第65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5月29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重訴字第654號原告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原名廖甲○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件移送臺灣新竹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為之。又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可參。
二、次按因合併而消滅之股份有限公司,其權利義務,應由合併後存續或另立之公司承受。公司法第319條準用第75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名保證責任新竹市第二信用合作社(下稱新竹二信),經財政部以民國86年1月5日台財融第00000000號函准許由誠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誠泰銀行)概括承受新竹二信之全部營業及資產、負債。嗣誠泰銀行經行政院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94年11月7日金管銀㈥字第0940028893號函核准自94年12月31日與臺灣新光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臺灣新光銀行)合併,臺灣新光銀行為消滅公司,誠泰銀行為存續公司,誠泰銀行更名為臺灣新光銀行,原誠泰銀行及臺灣新光銀行之權利義務關係由合併後存續並更名之原告依據前開公司法規定概括承受。
三、經查,依兩造簽訂之約定書第13條約定以:「立約人對貴社所附之各宗債務,同意以貴社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又原告所在地之地址為新竹市○○路○○號,而屬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之轄區內。原告既依兩造間之契約關係主張被告有違約之情事,故訴請被告清償借款,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件自應由臺灣新竹地方法院管轄,玆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四、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黃柄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97年5月29日
書記官王黎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