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8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811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啓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1665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林啓銘 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林啓銘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㈡被告雖有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
刑及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足憑;惟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未就被告本案構成累犯事實具體提出證明方法及具體說明被告應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事項等,依111年4月27日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大法庭裁定意旨,本案不得認被告構成累犯,但本院仍以前開前科表之記載作為刑法第57條第5款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㈢爰審酌被告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法益
之觀念,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業經警局發還告訴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佐,被告犯罪所生損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行竊之手段尚屬平和,並考量前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載被告之素行、自述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所竊得之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物,雖屬其犯罪所得,然業經告訴人領回,有如前述,既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新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11665號被告林啓銘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啓銘前曾因搶奪及竊盜等案件,經法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4月、4月、3月確定,再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以108年度聲字第38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嗣於民國109年8月4日假釋出監交付保護管束,甫於109年9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二、詎林啓銘仍不知悔改,復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竊盜犯意,於110年10月17日5時16分許,見 陳春 賢停放在其屏東縣○○鄉○○街00○0號住處前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1部(約值新臺幣1萬元)之鑰匙未拔,且無人看管,認有機可趁,遂以該鑰匙發動上開機車引擎之方式,竊取上開機車供作代步工具使用。嗣經警接獲報案後調閱案發地點及周遭監視器畫面,於同年月26日21時50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巷0○00號大樓地下停車場,尋得上開機車
1部(已發還 陳春賢 ),而悉上情。
三、案經陳春賢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屏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啓銘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春賢之指訴情節相符,且有偵查報告、贓物認領保管單、失車-案件基本資料詳細畫面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監視器影像擷取畫面7張、蒐證照片1張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林啓銘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竊盜罪嫌。另被告前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同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2月15日
檢察官陳新君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