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17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6月24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1786號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弘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26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弘聖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認定被告許弘聖之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第10至11行關於「公然侮辱之犯意」之記載,應更正為「公然侮辱之接續犯意」外,餘均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先後對告訴人辱罵「幹你娘機掰」、「只有那個畜生不知道」,其行為時間緊密相連,地點相同,且犯罪目的與侵害之法益相同,各行為之獨立性甚為薄弱,依社會通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應將之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論以接續犯之包括一罪即足。爰審酌被告未思合法理性解決糾紛,恣意以不堪之言詞辱罵告訴人,所為已對告訴人之名譽造成一定程度之貶抑,且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難認有填補其所生損害之意,所為誠屬不該;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其前科紀錄(見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自述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陳怡利、王奕筑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6月24日
簡易庭法官黃紀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敍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11年6月27日
書記官張孝妃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09條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字第2687號被告許弘聖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弘聖與蔡 侑霖 均係租用屏東縣○○鄉○○村○○路000號夾娃娃機店擺放夾娃娃機台之業者;許弘聖於民國110年1月22日2時8分許在上址補貨,見 蔡侑霖 當時把玩其他業者之夾娃娃機台,遂邀請蔡侑霖來試打自己的夾娃娃機台,蔡侑霖並要求許弘聖調整機台內之商品位置後,即投入新臺幣
(下同)10元硬幣把玩許弘聖之夾娃娃機台,並成功夾取該娃娃機台內商品洗衣球1盒,然蔡侑霖不滿許弘聖要求須再補價差90元給許弘聖方可帶走該盒洗衣球,而將攝有上開過程之監視錄影畫面張貼於現有24名成員之通訊軟體LINE「新園娃娃哇台主群」群組中,詎許弘聖見後,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同日14時40分許,在上開LINE群組內,以言語留言方式發表內容含有「只有那個畜生不知道」、「幹你娘機掰」之語音訊息,公然侮辱蔡侑霖,足以貶損其名譽及社會評價。
二、案經蔡侑霖訴由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許弘聖於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蔡侑霖之指訴大致相符,復有相關LINE對話紀錄語音檔案光碟1片、譯文表1份、監視器翻拍畫面照片7張及LINE通訊軟體翻拍照片7張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罪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許弘聖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屏東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19日
檢察官陳怡利
王奕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