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年附民字第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
106年度附民字第12號原告 彭敬和 被告 陳世雄 上列被告因本院105年度訴字第791號詐欺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訴之聲明及陳述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所載。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
二、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及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請求回復其損害;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7條第1項、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是附帶民事訴訟之提起,必以刑事訴訟程序之存在為前提,若刑事訴訟未經提起公訴或自訴,即不得對於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最高法院29年附字第64號判例要旨、104年度台附字第1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本件被告陳世雄涉嫌幫助犯詐欺取財罪部分(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4年度偵字第25548號),並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而係經檢察官移送本院併案審理。茲經本院審理後,認上開移送併辦部分與起訴論罪科刑部分並無實質或裁判上一罪關係,無從併予審判,遂將併辦部分退回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故上開移送併辦部分之刑事部分既未經起訴及審判,是此部分即無刑事訴訟之繫屬可言,從而,原告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即非合法,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李代昌
法官陳鑕靂法官張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判決非對於刑事訴訟之判決有上訴時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30日
書記官陳玫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