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度基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7年基簡字第770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09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丁○○訴訟代理人丙○○被告乙○○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9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柒萬壹仟零玖拾捌元,及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四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七年四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參仟壹佰參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甲○○於民國92年4月7日邀被告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定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借款新臺幣(下同)105萬元,借款期間20年,自92年4月22日起至112年4月22日止,並自實際撥款日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利率於政府補貼期間依中華郵政2年定期儲金利率2.04%加1%減政府補貼利率固定年率0.125%(即2.915%)機動計算利息,於政府不補貼時(即自97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原告定儲利率指數2.65%加2.75%(即5.40%)計算,並約定逾期在6個月內按約定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20%加計違約金。詎訴外人甲○○自94年12月22日起即未依約履行,本息攤還至94年11月22日止,經原告主張全部借款視同到期,並將其經設定抵押權予原告而移轉予第三人 陳亭雯 之不動產予以拍賣,惟經分配結果仍有部分債權未獲清償,被告既為本件債務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臺灣企銀個人購車及購屋貸款定型化契約、授信約定書、本院民事執行處函暨96年執字第13783號分配表、原告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文件影本為證,核與原告主張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標的金額未逾500,000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3,130(含裁判費2,980元及登報費150元)由被告負擔。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王翠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9日
書記官林建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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