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度訴字第1028號判決

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1年訴字第1028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營利事業所得稅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一○二八號
原告郁勇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財政部台北市國稅局代表人 張盛和 (局長)訴訟代理人乙○○
丙○○右當事人間因營利事業所得稅事件,原告不服財政部中華民國九十年十一月二十六日台財訴字第○九○○○五一○五四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原告民國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新台幣(下同)八、0六一、六八0元,經被告依原告提示之帳冊憑證查核結果,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六、二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未獲變更,提起訴願,亦遭決定駁回,遂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㈠原告聲明: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撤銷。
㈡被告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被告按原告所提帳證資料核定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有無違法之處?㈠原告主張之理由:
⒈原告經營LPG/汽油改裝事業,因政府未配套輔導廣設加汽站,致地下加汽站猖
獗,造成嚴重公安問題,全面失敗,所有改裝者全數倒閉,原告亦於八十七年間因週轉不靈致生財器具被查封拍賣,廠房亦遭出租人索回而停業,虧損累累,全無收入,被告逕予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一六、二七四元,應有違誤。
⒉原告之廠房於八十七年間被查封,部分帳冊遺失,故無法提示供核,惟原告確有虧損,被告應就實際情況為認定。
㈡被告主張之理由:
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八、0六一、六八0元,被告初查按原告提示帳冊、憑證查核結果,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一
六、二七四元。原告不服,申請復查,復查階段原告曾委託訴外人 林小萍 說明該年度經營虧損,惟原告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之相關帳冊憑證備核,是其主張被告無從審酌,原核定尚無不合,乃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時,原告仍持前詞爭執,惟亦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為虧損之相關帳簿憑證供核,所訴亦不足採,茲本件訴訟原告仍未提示證明其所得為虧損之帳冊、憑證備核,原告所述,核無足採。理由
一、按「營利事業所得之計算,以其本年度收入總額減除各項成本費用、損失及稅捐後之純益額為所得額。」為所得稅法第二十四條第一項所規定。
二、原告八十七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申報,原列報全年所得額為虧損八、0六一、六八0元,被告初查按原告提示帳冊、憑證查核結果,核定全年所得額為五一
六、二七四元。原告雖以其該年度經營虧損為由,申請復查及提起訴願,惟均未能提示證明所得額為虧損之相關帳冊憑證供核,是被告以其主張無從審酌,駁回其復查之申請,訴願決定予以維持,並無不合。原告起訴仍持前詞,惟其自認因廠房於八十七年間被查封,部分帳冊遺失,故無法提示供核等語,原告既未能提示相關帳證供核以證明虧損,自難僅以LDG汽油改裝業者全面虧損為由,即謂其所得為虧損,空言主張自不足採。又原告自行申報營業成本為一三、四七○、四六三元,被告以其進、銷貨異常,且未能提供直接人工、製造費用支出及成本分析資料為查核,按同業利潤標準毛利率為核定,亦無不合。從而原處分及訴願決定均無違誤,原告徒執前詞,聲請撤銷,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鄭忠仁
法官林育如法官楊莉莉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黃舜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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