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339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徵收補償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三三九號
原告甲○○訴訟代理人丁○○被告桃園縣政府代表人乙○○縣長)訴訟代理人丙○○右當事人間因徵收補償事件,原告不服臺灣省政府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八八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坐落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二八〡九地號土地,面積二一○平方公尺原為訴外人 廖柳妹 所有,被告於民國(下同)七十七年間拓寬縣道一一三龍潭至崁頂工程用地時,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徵收,嗣該府撤銷其中面積一三九平方公尺部分之徵收,並將所徵收面積七一平方公尺部分分割為同小段二八〡二○地號,登記為臺灣省所有。
B、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向廖柳妹買受經撤銷徵收部分之二八〡九地號及同段第二八地號土地與坐落其上、未辦保存登記、稅籍編號為四四七七、門牌為桃園縣○○鄉○○路(上華段)二十六號之房屋一棟,土地部分於七十七年七月十三日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完竣。而房屋部分則已交付予原告。
C、嗣被告報經臺灣省政府核准,就前開撤銷徵收之土地,徵收其中七四平方公尺(分割為同所二八〡二六地號),以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三七五六號公告函知原告。又於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以府地用字第三○六五號函就二八〡九地號土地補辦徵收。
D、原告主張其所有之上開建物,因前揭拓寬工程而拆除卻未徵收補償,乃於八十九年三月二十九日向被告陳情請求補償,經被告作成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府公土字第六一三六八號函,表示系爭建物補償已於七十七年辦理拓寬工程時,由當時該房屋所有人廖柳妹領取,又被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九年補辦徵收係為補辦徵收土地,且補辦徵收時土地上並無建物,故拒絕原告之補償請求。
E、原告不服,向臺灣省政府提出訴願,經該府以八十九年九月十三日府訴一字第一二七六八八號訴願決定駁回,原告遂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訴訟上之聲明:
A、原告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下所載,乃係依據其起訴狀之書面記載與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內容):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請求被告機關作成對地上物為徵收補償之處分。
B、被告部分: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部分(原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陳述,以下所載,乃係依據其起訴狀之書面記載與準備程序中之陳述內容):
1、原告於七十七年四月十九日向廖柳妹購買系爭土地及地上物時,被告尚未辦理徵收,該建物僅有一部因徵收而遭拆除,但剩餘部分仍完整坐落於系爭土地上,故被告謂「已將拆除該建物之全部補償費交予當時房屋所有人廖柳妹」一節,並不符合事實。
2、系爭地號土地於七十七年拓寬道路時,既未徵收、縣府亦未列入道路用地,被告謂坐落其上建物已於七十七年拓寬道路時徵收拆遷完畢,顯不合邏輯。
3、桃園縣大溪地政事務所於八十一年十二月九日溪地四字第六○三六號函指出系爭土地為乙種建築用地,該所未曾接到主管機關核准變更編定為交通用地之公函,故土地既未變更徵收,地上物何以可能於七十七年即已徵收拆遷。
4、按(前)行政法院八十五年度判字第三○七六號判決指出:「‧‧‧系爭二八〡九地號土地如全部被闢為道路,坐落其上之房屋必遭拆除,現土地部分既於道路拓寬後補徵收,則原坐落其上之房屋部分如得以徵收時該建物已不存在而不予補辦徵收補償致因闢建道路而遭拆除之建物所有人未獲補償,是否合法,亦非無研究餘地‧‧‧」。今被告已兩次補徵收系爭土地,依照上開判決要旨,其已不存在之地上物亦應補償予當時之合法所有人,被告一再拒絕並不合法理。
B、被告部分:
1、原告陳情合理補償所有坐○○○鄉○○路○○段○○○號房屋,經轉台灣省公路局八十六年一月二十八小第八六--三六一--一(一一○)號函示該房屋配合縣道一一三線拓寬已由原建物所有權人廖柳妹於七十七年二月十二日具領在案,並以將道路範圍內建物拆遷供公路局施工完畢無誤,而被告八十四年一月十三日府地用字第三七五六號及八十九年二月十七日府地用字第二一○六五號函兩次補辦徵收二八─九地號土地係因地政單位重新檢測結果該地號土地確為現已拓寬完成道路上而依規定予以補辦才徵收,而其道路上已無建物存在,無需查估補償。
2、原告曾於八十四年三月十五日向被告陳情要求補償,首揭地上房屋,被告業以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府工土字第五九六七三號函覆原告表示無漏列地上物補償在案,時隔五年,原告又再重新陳情同一事件,被告亦函覆無需再查估補償。
3、原告亦就上開本府八十四年四月十二日八四府工土字第五六七三號函提起訴願被駁回,提起再訴願結果仍被內政部八十五年三月十四日台(八五)內訴字00000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在案。
4、綜上三項所述,被告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府公土字第六一三六八號函並無違法。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代表人(縣長)於原告九十年一月十七日起訴時為 許應深 ,嗣因任期屆滿改選,自九十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變更為乙○○,依法有代表被告進行訴訟行為之權限,並已具狀聲明承受訴訟,經核與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之,於此合先敘明。
二、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兩造爭執之要點:
A、原告主張其所有之桃園縣○○鄉○○路(上華段)二十六號房屋,於被告辦理縣道一一三號拓寬工程時將之拆除卻未予補償,乃向被告陳情請求補償。
被告則表示系爭建物補償已於七十七年辦理拓寬工程時,由當時該房屋所有人(亦為原告買受桃園縣○○鄉○○○段四方林小段二八〡九地號之前手)廖柳妹領取,而被告於八十四年及八十九年補辦徵收係為補辦徵收土地,補辦徵收時土地上並無建物,乃拒絕原告之補償請求。
B、綜觀兩造之主張,本院認為兩造爭執之焦點,應可集中於以下二點:
1、原告以桃園縣政府為被告訴請撤銷原處分以及請求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是否合法;
2、原告之地上物補償請求是否有理由?
二、請求撤銷原處分及給付地上物補償費是否具有當事人適格部分:
A、系爭八十九年四月五日八九府公土字第六一三六八號函是否為行政處分:
1、查「土地徵收,依本條例之規定,本條例未規定者,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本條例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由中央主管機關核准之。」「徵收土地或土地改良物應發給之補償費,由需用土地人負擔,並繳交該直轄市或縣(市)主管機關轉發之。」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項、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分別定有明文。準此,有關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而補償機關為被告,且系爭土地所在之縣道一一三為被告轄內之都市○○道路,是以被告亦同時為徵收補償法律關係中之需用土地人。
2、次查土地徵收係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是土地徵收之法律關係,除法律另有規定(如:土地徵收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外,僅屬國家與需用土地人間之函請土地徵收、以及國家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即被徵收人)間之二面關係,需用土地人與私有土地所有權人間不發生任何法律關係甚明。從而,被告既非核准徵收之主管機關,則其對於原告陳情請求補償之上開函復,純係居於需用土地人之法律地位,針對原告之請求所為經辦事件之事實敍述或理由說明,並不因而發生徵收補償之法律效果,揆諸首揭規定及意旨,並非行政處分,尚不得對之提起行政爭訟。
B、被告適格欠缺部分:
縱認被告所為上開函復之性質,係屬行政處分,然按土地徵收條例第一條、第二條、第十四條、第十九條等規定,本件徵收核准機關為內政部,被告於作成補償處分之前(至於人民是否具有請求補償機關作成補償處分或發放補償金之權利,詳見後述),其地位僅屬需用土地人。則原告逕以需用土地人之桃園縣政府為被告,對之提起本件之訴,被告適格自有欠缺。
三、原告請求被告給付房屋之拆遷補償有無理由部分:
A、原告並不具有補償金給付請求權:
1、原告請求被告對於其房屋因道路拓寬而拆除給付補償,就訴訟聲明之形式以觀,本件行政訴訟之訴訟類型應屬「課以義務訴訟」。惟按提起行政訴訟法第五條之課予義務訴訟,以人民因中央或地方機關對其依法申請之案件,於法令所定期間內應作為而不作為、或予以駁回,認為其權利或法律上利益受損害者為必要。其所稱依法申請之案件,係指人民依法規之規定對國家享有公法上請求權而言。經查,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係指國家因公共事業之需要,對人民受憲法保障之財產權,經由法定程序予以剝奪之謂(司法院釋字第四二五號解釋參照)。因而,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徵收只能基於有利於公共事業之公益需要,始得由國家依法令所定法定程序為之。準此,僅有國家始為徵收權之主體(行政法院二十四年判字第十八號判例參照),一般人民除法律別有規定外(如土地徵收條例第八條),尚無請求國家徵收其所有土地或土地改良物之公法上請求權。
2、又依現行土地徵收條例規定,本件系爭土地之徵收核准機關,應為內政部,補償機關為被告,已如前述,被告並無作成徵收處分之權利,則原告請求被告作成徵收處分,係屬被告當事人不適格,而徵收處分既未作成,徵收補償自亦無從發生。因此原告依行政訴訟法第五條規定,請求被告對其所有房屋辦理徵收補償,難謂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法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葉百修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