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度訴字第2250號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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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北高等行政法院90年訴字第2250號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建築執照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二二五○號
原告甲○○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乙○○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代表人 陳威仁 (局長)訴訟代理人丙○○
庚○○右當事人間因建築執照事件,原告不服台北市政府中華民國九十年三月一日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提起行政訴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一、事實概要:
A、本件原告二人於民國(下同)八十七年間向被告機關提出以下之請求:
1、對被告機關發給第三人之八七建字第一○號、八六年建字第一八○號及四七四號等共計十五件建照案提出異議。
2、請求被告機關撤銷上開建築執照之發給。
B、被告機關則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作成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0一四九八00號函答覆原告稱:「先生對於本局核發之八七建字第一○號八六年建字第一八○號及四七四號等十五件建照陳情案,經查既經法院訴訟中,俟法院判決確定後,再行憑辦」,表明拒絕原告之上開請求。
C、原告不服上開拒絕,但未提起訴願等行政爭訟程序,反而又於八十七年十一月二十日再度去函被告機關陳情,被告機關所屬建管處乃再於八十七年十二月二日作成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一0二八一00號函,答覆原告稱:「..本案本處業於八十七年十一月十日以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0一四九八00號函等多次書函答復,依行政院頒『行政機關處理人民陳情案件要點』第十七條第二項之規定,就同一問題,爾後本處均不再函復。」等語。
D、原告不服上開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0一四九八00號函及北市工建照字第八七七一0二八一00號函二函文,以之為行政處分,而提出訴願及再訴願,後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六九九五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再訴願。
E、但原告二人在內政部駁回其再訴願以後,仍表不服,又再次於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依下列司法裁判,向被告機關提出相同之請求:
1、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二號裁定。
2、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一四號裁定。
3、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六號裁定。
4、改制前行政法院(現最高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八號裁定。
5、台灣台北地方法院七十四年度訴字第八七五四號民事判決(原告起訴狀誤載為「七十三年度」)。
6、最高法院七十三年度台上字第二五四0號民事判決。
7、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民事裁定及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0號民事裁定。
F、被告機關遂於八十九年九月四日作成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七三000號函答覆原告,函文中載明:
「主旨:先生異議本局核發之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十五件建照案,業經法院判決確定故請求本局辦理乙案,復請查照。
說明:
一、依先生八十九年八月十一日來函辦理。
二、依來函說明證據(一)八七建字第三八一號建造執照業經行政法院八十九年度裁聲字第十四號裁定,經查裁定主文...。
三、依來函說明證據(二)八六建字第一0號、一八0號及四七四號等三件建照,...業經八十九年度簡抗字第二號裁定,經查裁定主文..。
四、依來函說明證據(三)檢附八四北市工建字第一五五二0八號函;經查該函僅告知本局核發建照及完工後核發使照並無違失,非為判決之意思。
五、依來函說明證據(四)...經查前述第十二號裁定主文...。
六、...前述函件僅為更正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裁定,並不因此影響判決之效力。」等文句,再次拒絕原告之請求。
G、原告不服上開函文之答覆,以之為行政處分,而於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向訴願機關台北市政府提起訴願,經台北市政府於九十年三月一日以府訴字第九00二三六八三00號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訴願後,原告乃向本院提起行政訴訟。
二、兩造聲明:
A、原告聲明:
1、求為判決撤銷原處分及訴願決定。
2、被告機關應作成撤銷發給第三人八七建字第一○號、八六年建字第一八○號及四七四號等共計十五件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
B、被告聲明:求為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兩造之爭點:
A、原告主張之理由:
1、請求實現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之效力,而將被告機關原來對第三人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予以撤銷。
2、原告本於所有權、抵押權、質權及土地使用權為基礎,請求撤銷建築執照之核發處分,以實現台灣台北地方法院八十七年度簡上字第五九0號民事確定判決及台灣士林地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八十七年度訴字第二八三號民事判決之效力。
註:台灣高等法院八十六年度上字第一四二三號民事確定判決與台灣士林地
方法院八十五年度訴字第八二四號民事判決為同一案件之第一、二審判決。
3、原告認為請求核發建築執照之人對建築之土地非所有權人,被告機關不能准許核發執照。
B、被告主張之理由:
1、按「當事人於終局判決後,不得就同一法律關係更行起訴,此為一事不再理之原則。違背此原則者,即為法所不許。」行政法院四十四年判字第四十四號著有判例;原告前不服台北市政府八十八年七月二十八日府訴字第八八0五三六二四00號訴願決定,提起再訴願,業經內政部於八十八年十二月六日作成台(八八)內訴字第八八0六九九五號再訴願決定書,駁回原告之訴願,是以原處分已屬確定,八十九年十二月一日原告基於同一事由復提起訴願,已違反一事不再理原則,而為法所不許。
2、又訴願法第一條第一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三條第一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七十七條第八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行政法院四十八年度判字第七十號判例:「提起訴願,係對官署之處分不服而請求救濟之程序,必以有行政處分之存在,為其前提。被告官署之通知,並非對原告之請求有所准駁,在法律上無何種效果因之發生,積極或消極之行政處分,均不存在,原告自不得對該項通知,提起訴願。」六十二年度裁字第四十一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許。」
3、本件原告甲○○因異議八十七年建字第三八一號等十五件建照案,被告機關以其檢附之函件僅為更正判決之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裁定,並不因此影響判決之效力,而以八十九年九月四日北市工建字第八九三二二七三000號函復知原告,查被告機關上開函復內容,係被告機關對原告甲○○檢附文件內容之性質說明,僅係事實之敘述與觀念之通知,並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對原告甲○○權益發生具體之法律上效果,並非行政處分;更未損及原告千瑛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任何權益。原告對該函有所爭執,而遽行提起訴願、行政訴訟,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理由
一、程序方面:本件原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六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三百八十六條之規定,由被告聲請而為一造辯論判決。
二、實體方面:
A、由於本件原告之書狀記載不明,又始終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程序到庭陳述,本院亦無從行使闡明權,僅能依原告書狀內記載認定原告訴之聲明及其所屬之訴訟形態。按原告書狀所載,本件原告似乎認為在上開十五張建築執照於八十六年及八十七年間核發後,因法院判決確定,認定原告為該等建築執照興工地點所在土地之所有權人或使用權人,因此被告機關原來發給建築執照事後證明是錯誤的,而請求被告機關依職權撤銷上開已作成「核發十五件建築執照」之原處分。
B、則從原告之請求內容觀之,本案訴訟形態應為課予義務之訟,屬行政訴訟法第五條第一項所定之訴訟,則原告提起本件首應表明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而此等請求權之規範基礎固然不是僅限於實體法,也包括法規命令、行政規則,甚至是「因行政先例所形成之確信」,另外在某些情況下,也可能能經由憲法之具體規定,而直接導出人民對國家之請求權(此種情形極端稀少)。但無論如何,請求權具以建立之法規範為何﹖其規範之構成要件內容為何﹖一定是法院首須探究之課題,不然法院即沒有判斷原告主張權利存在與否的一個基準。
C、惟查:
1、本案首先必須指明,原告從未在其書狀中指明其請求權之規範基礎與那一個具體的法規範連結在一起,因此其請求權是否存在,已啟疑義。
2、其次原告主張「其對系爭十五張建築執照上所載之土地享有所有權或獨占的使用權」一節,並無任何證據資料足以證明其事,其所提出之上開多份裁判文書,均未以上開爭點(即土地之所有權或使用權)為案件之訴訟標的,亦從未為確認原告有此等權利之認定。
3、何況行政機關於核發建築執照時,對於建物預定興建之土地,其處分權之認定原則上採「形式外觀」原則,而以土地登記資料為準,如對土地享有實質處分權之人對土地登記簿上之權利記載有爭議,應循民事訴訟程序取得確認權利之確定判決,方得主張其權利,本件既然沒有經過民事訴訟程序確認原告享有此等權利,自不得憑此而任意請求被告機關撤銷原來「依形成外觀原則審查而合法核發建築執照」之行政處分。是以本件原告並無作為其請求之法律依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對被告機關依法並不享有提起課予義務訴之權利,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訴願機關為訴願不受理之決定,雖其理由與本院之法律見解不一,但其認定原告請求無據之結論與本院之結論並無不同,亦無違誤,原告訴請撤銷,並請求被告機關作成撤銷原核定建築執照之原處分,於法無據,應予駁回。至於兩造間其他各項爭點,應與本案之勝負判斷無關,本院爰不再逐項論列,亦附此敘明之。
四、另原告所訴被告丁00000000、戊000000000己○○等人、台北市政府、台北市政府地政處、台北市政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等部分,因其起訴不合法,本院另以裁定駁回,亦併此敘明之。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對被告台北市政府工務局部分為無理由,爰依行政訴訟法第二百十八條、第九十八條第三項前段、民事訴訟法第三百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第五庭
審判長法官張瓊文
法官黃清光法官帥嘉寶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十一月十三日
書記官林麗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