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苗栗地方法院109年苗簡字第1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4月21日
裁判案由:返還消費借貸款
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民事簡易判決109年度苗簡字第115號原告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江雅鳳 被告 邱文杭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109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0萬8,577元,及自96年1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2%計算之利息,暨自96年1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3,310元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事實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先於94年6月間向訴外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更名前為泛亞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寶華銀行)申請小額循環信用貸款,借款動用期間自實際動用日起算,為期1年,期滿30日前,如立約人不為書面反對續約之意思表示並經審核同意者,得以同一內容繼續延長1年,不另換約,其後每年屆期時時亦同,並約定利率為年息12%計息,按日計息,每月底結息一次,自借款日起,每月15日為最終繳款日,應繳足最低繳款金額,詎被告於96年1月29日起未依約繳款,尚積欠寶華銀行本金30萬8,577元及利息未清償。嗣寶華銀行將債權讓與原告並通知被告,其後原告屢次向被告催討,均置之不理。爰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現金卡申請書、客戶帳戶資料表、債權讓與證明書、債權讓與金額表、債權讓與公告等為證,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本院審酌前揭書證,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適用簡易訴訟程序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院併依職權確定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3,310元。
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
苗栗簡易庭法官王筆毅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書記官劉家蕙中華民國109年4月21日